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 原告
- 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樑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 律師
- 被告
- 華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智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新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更名為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九年九月份間接受被告華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財務管理系統網路十人版軟體光碟,上開財務管理系統內含APEX-MDS製造及配銷系統網路十人版、APEX-ACL權限設定及APEX-F AS財務會計系統網路十人版,因功能未臻健全,被告遂應允以免費版本更新改善並降價至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原告才同意購買,兩造始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暨維護服務合約書,原告同時開具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到期之支票面額一一九、四三八元以支付部份款項,其中尤以APEX-FAS財務系統(下稱FA S系統),對於原告至為重要,即由被告以書面承諾其FAS系統功能之具體事項。
二、FAS系統之功能缺失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為填補功能缺失,裨使會計系統恢復正常,必須另聘請會計專員3人以人工記帳方式,使能修正缺失,在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增加成本會計人員薪資共計六十七萬元,暨委任會計師在九十年度作資料整理之費用共支出七十八萬六千元。總計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係為FAS系統缺失所造成之損害。
三、次查,爰財務會計乃企業運作中最重要帳務之一,尤其成本會計更是計算營運成本之主要依據,嗣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無法計算加工費用,導致無法正確計算出成本會計之數據,原告整個財務會計未得操作,嚴重影響原告九十一年度所有財務事宜,延宕多時,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份,原告尚未製作出當年度之財務報表。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FAS財務會計系統(二層式),有功能上之缺失並造成損害。原告亦同意使用被告將其所研發之最新財務管理系統軟體即「三層式APEX系統」,因升級軟體而系統大改版,原告為符合三層式系統之需求,即自付費用一十二萬三千五一九十元用以增購設備。但經被告升級之三層式系統,其功能仍諸多缺失,由上述資料中已明確得知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無論二層式或三層式系統,均無法發揮其商業效能,被告自承目前尚未研發提供加工費用之計算方式,則原告起訴之功能缺失仍未見修復改善,故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
四、復查,被告交付之財務管理FAS系統功能不全,顯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又,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請求後返還價金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暨九十一年維護合約費用五千九百二十二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正。
五、再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四條及「維護服務合約書」第壹、貳條,足見兩造如無協議書之簽署,維護服務合約書即失所附麗。
六、兩造會同測試系爭三層式6.04版財務系統。按採購作業係企業進貨帳務之一,進貨成本亦是成本會計計算之主要依據,更攸關營運中之應付帳款金額,就此部分,於是原告公司人員現場操作電腦,並進入採購作業系統,按照系統流程順序操作如下:物料需求計算→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收料)→驗收單(品檢)→驗退單→FAS財務會計,有FAS財務會計採購作業流程系統表乙紙可稽(參原證十一號)。依照財務會計系統先有採購作業,採購作業完成時即應連結至應付帳款作業,再依應付帳款作業系統流程順序製作應付憑單,惟測試當時該系爭系統卻無法從採購驗收作業連結至應付帳款作業。
七、對被告抗辯之承認或否認:┌──┬───────┬──┬──┬─────────────────┐│編號│ 被告抗辯│否認│承認│ 理 由 │├──┼───────┼──┼──┼─────────────────┤│1 │89年9月25日報 │ │ ˇ │ ││ │價單由原告簽 │ │ │ │││署。 │ │ │ │├──┼───────┼──┼──┼─────────────────┤│2 │91年6月18日之 │ │ │FAS系統測試不通過,由被告承諾提供 │││重新約定價金 │ ˇ │ │維護服務,以達成其承諾功能,兩造同││ │並補簽協議書 ││ │時簽署協議書及維護服務合約書,買賣│││。││ │關係正式成立,付款70%一一九、四三 │││││ │八元支票,在91年8月5日兌現,惟 │││││ │驗收迄未完成。 │├──┼───────┼──┼──┼─────────────────┤│3 │提供之產品及 │ ˇ │ │瑕疵情形如前。 ││ │服務無瑕疵 │ │ │ │├──┼───────┼──┼──┼─────────────────┤│4 │提供升級系統免│ ˇ │ │被告並非免費升級,另應付費四十萬 │││費供原告使用。││ │元,即非屬依約之補正。│├──┼───────┼──┼──┼─────────────────┤│5 │協議書與維護服│ ˇ │ │維護合約係針對原告向被告所選購 │││務合約書係屬不││ │軟體項目的問題之技術支援服務(維 ││ │同之獨立契約。│ │ │護服務合約書壹、概述參照)瑕疵仍 ││ │ │ │ │在,提供服務不完全。 │├──┼───────┼──┼──┼─────────────────┤│6 │原告未合法解除│ ˇ │ │協議書內容係屬買賣性質,存有瑕疵 │││││ │,即得解除,另維護服務應排除缺 │││││ │失,缺失卻繼續存在,原告自得行使 │││││ │解除權。 │├──┼───────┼──┼──┼─────────────────┤│7 │損害非出於不 │ ˇ │ │理由同前。 ││ │完全給付 │ │ │ │└──┴───────┴──┴──┴─────────────────┘
九、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契約關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已發生,並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方始存在: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有業務往來。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就系爭CCM2000-FAS財務管理系統達成交易協議,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玉如代表原告確認簽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系爭FAS系統,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唯被告於如期給付該FAS系統予原告,並依約指導原告上線使用該系統後,原告卻遲遲未能付款。被告為求商業上之和氣,雖屢經催討不果,仍未解除該契約,而任憑原告使用該FAS系統。嗣後,由於原告一再討價還價,雙方乃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重新約定該FAS系統之交易價金為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並補行簽訂協議契約書。
二、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並無違反契約規定之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㈠、依前所述,系爭FAS系統之買賣契約關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已存在,原告使用該系統已近二年,此段期間內,原告從未對被告反應過該系統有任何如起訴狀所言之相關瑕疵,甚且同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補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舉證系統有缺失責任為是。
㈢、況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不收取額外之升級費用,提供最新之財務管理系統軟體即「三層式APEX系統」與原告使用。且被告亦已同意將其所研發之最新財務管理系統軟體即「三層式APEX系統」免費提供予原告更新。此套「三層式APEX系統」更無原告所謂之功能缺失。因此,原產品FAS系統縱可能有功能上之不完備(實則並無),然因被告已免費提供毫無缺失之「三層式APEX系統」予以補正,則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自然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㈣、原告謂被告並非免費升級,所提出之原證六報價單乃為「MIDS製造及配銷管理系統十人版升級卅人版」之報價,與FAS系統無關。
三、被告於系爭維護服務合約書之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㈠、系爭協議書與維護服務合約書乃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契約,原告僅主張系爭FAS系統有功能上之缺失並造成其損害。且維護服務合約書之服務標的乃有三項產品,此參被證七之合約書第參條自明。今伊一再提及FAS標的,卻避談另二件標的,明顯避重就輕,意圖將此二獨立契約綁在一起甚明。
㈡、依系爭維護服務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將於每月五日前,以電子郵件或郵寄之方式,將甲方(即原告)前月所提之問題其解決之情形、結案之理由、問題解決之方法、剩餘服務時數等資訊寄交甲方。甲方未於當月十日以前提出異議,則視同接受。」,今原告從未對被告之維護服務依約提出異議,則按前揭契約規定,視同原告已接受被告之維護服務內容,原告豈能再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哉?
四、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及終止系爭維護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得請求返還協議書價金及維護服務合約費用:FAS系統買賣協議書中,對於產品之給付並未訂有確定期限,因此乃屬於「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交付產品後,即已為完全而無遲延之給付。縱原告公司認為該產品有功能上之缺失,仍應先予催告被告另行給付功能完整之產品,倘被告未為給付,則原告公司尚須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至被告屆期仍不為給付後,原告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亦即「未定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須經二次催告後,方能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法進行催告,即逕主張解除及終止該協議書及維護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則該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法律上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之價金及維護服務之費用為是。
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根本非出自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主張有瑕疵之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六月之後方才發生。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會計資料代整理費收據,其除無法證明該三名員工是否確為會計專員外,經查,該費用之支出時間乃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一月起,此即表示原告在該財務管理系統發生功能上缺失之前,早已有聘僱該名員工在原告公司擔任他職及委任會計業者整理會計資料之事實。
㈢、縱使完全不論前開薪資支付時間點上之矛盾,原告亦應證明因果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其委由會計師張淑華代為整理會計資料,並收費七十八萬餘元。經查,張淑華並未登錄於全國會計師公會名冊上,其資格即已存疑,未經實證,更不可採。
六、經實測證實,問題出在原告人員因離職交接未清致不諳操作,非關被告之責任: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會同公司工程師至原告公司,對系爭三層式財務系統進行測試,由原告公司工程人員當場操作,被告公司工程師從旁會勘。因本案原告已將瑕疵點限縮於原證十之第十二點及第二十九點,故當日僅需就該部分瑕疵作測試。孰知,當原告人員操作至採購驗收作業時,因原告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問題,操作人員竟不會將其連結至應付作業帳款,後續之成本計算步驟當然亦無法進行測試;事實證明,俟後於 鈞院調查時,被告人員操作此部分,並無疑義,軟體運作正常無誤,即連原告人員亦同意。故知,依常理,操作人員既然不會正確操作,程式之後續步驟當然無法正常顯示,是歸咎原因係原告公司人員不懂操作系統,並非系爭財務系統存有瑕疵。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份間接受被告提供之財務管理系統網路十人版軟體光碟,內含APEX-MDS製造及配銷系統網路十人版、APEX-ACL權限協議書暨維護服務合約書,簽約後原告已給付第一次簽約款百分之七十,共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及維護服務費五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原證一)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軟體未符合債之本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被告給付之買賣標的FAS系統是符合債之本旨?②協議書契約簽署之日期,即其與維護合約之關聯性。③被告給付APEX系統之最新版本是否為免費升級。④被告就維護合約有否依債之本旨給付?⑤原告主張解除協議書、終止合約書是否成立?⑥損害之成立是否已充份舉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以下則分論之:
一、查被告交付FAS系統,其中如附表第一、六、九項之功能無法達成,此為被告所自認(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程式之功能缺失,經兩造於訴訟中測式確認後,減縮主張程式具有缺失為成本計算之問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十第十二、二十九項)。是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即無庸再予論述,而原告交付FAS系統是否具債之本旨,應視其協議書之約定:
㈠、兩造均不爭執係於八十九年九月簽訂軟體買賣合約,內容包含財務管理系統網路十人版軟體光碟(FAS系統),買賣價金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此有原告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之報價單(被證一)可證,又被告主張已依約施實教育訓練原告之員工上線使用該系統,亦有原告不爭執之客戶服務記錄可考(被證二),自堪採信。嗣兩造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重新就FAS系統協議,將FAS系統之交易價金降為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並簽立協議書一份(原證一),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本協議書係依據甲方(即原告)於報價單」,足見協議書乃屬兩造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間訂立FAS系統買賣契約後所為契約內容之變更約定,非屬一新成立之契約,應先說明。
㈡、次查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盡力協助甲方(即原告)升級至三層式APEX系統,使用該系統功能...,乙方願意不收取額外之升級費用。」,是依其約定,被告應不收取額外之升級費用,提供最新之財務管理系統軟體,即兩造不爭執之「三層式APEX系統」予原告使用。又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九月間,已提供「三層式APEX系統」予原告使用,復有銷貨單三紙(被證六)在卷可證,自堪採信。參諸證人人張淑證述:「(問:FAS是否就不再請被告提供修正?)因為被告自始即告知以APEX取代FAS,所以我們就不再針對FAS要求補正。」,足見對於被告提供程式是否具有瑕疵,應以APEX系統為認定依據。
㈢、原告以APEX軟體操作,進入採購作業系統,操作為:物料需求計算→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收料)→驗收單(品檢)→驗退單→FAS財務會計,而依照財務會計系統先有採購作業,採購作業完成時即應連結至應付帳款作業,再依應付帳款作業系統流程順序製作應付憑單,惟測試當時該系爭系統卻無法從採購驗收作業連結至應付帳款作業,此固據原告提出有FAS財務會計採購作業流程系統表乙紙(原證十一號)、有應付帳款作業系統流程表乙紙為憑(原證十二號)。惟以被告交付之APEX系統軟體,經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黃靜婷當庭操作,其證述「原告之操作模式為:使用者有輸入一張驗收單,使用者顯示FAS財務會計系統的應付帳款作業應付作業憑單,此時電腦顯示篩選不出資料(電腦螢幕顯示為空白)。實際上我知道是他們的操作問題,這是要透過驗收單轉入的動作,就如同原證十二上所顯示之驗收單/委外驗收單轉入按鈕,再繼續做篩選的動作,勾選驗收單的欄位,再按確認鈕後就會顯示出已經確認之驗收單」等語。而證人黃靜婷當庭操作顯示出資料轉入驗收單,點選其中一張驗收單後,再做確定鈕,畫面顯示是否確定執行資料轉入,按確定後,出現完成之訊息,然後轉入應付憑單作業,點選篩選動作,應付憑單即顯示出來,此復有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受僱人陳秀麗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APEX系統並無原告主張無法從採購驗收作業連結至應付帳款作業之瑕疵,參諸原告亦自認被告所抗辯曾施實後教育訓練(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九、十),而陳秀麗亦證述「因為我們受訓人員離職後,我們以電話連絡就是無法操作,被告到公司後也沒有操作,只說是我們的問題,後來我們請其他人來處理後,已經可以轉到原證十二號處理」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APEX系統之瑕疵,乃因其公司員工離職後,未交接及所受專業操作之方法所致,而非被告交付之APEX系統固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軟體存有瑕疵即非可採。
二、協議書第四條即約定:「四、為維持雙方友好之合作關係,乙方(即被告)盡力協助甲方(即原告)升級至三層APEX系統,使用該系統功能,以提升系統商業效能。惟雙方同意下列事項:1、乙方願意不收取額外之升級費用。2、甲方需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十日內與乙方簽訂維護服務合約書,由乙方提供2002/7/1至2003/6/30之維護服務。3、乙方於前款維護服務合約書簽訂後七日內提供APEX系統正式版光碟及十人版授權碼予甲方,甲方負責提供適當之軟硬體環境,以利系統安裝及運行。4、為協助甲方順利導入新系統,乙方額外提供十二小時免費教育訓練課程(需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六個月內使用完畢,逾期無效)。後續若需追加服務時數,則雙方得另外協議。」等語。則兩造於簽署協議書之同時,締結「維護服務合約書」,其中約定「壹、概述:乙方將依此維護服務合約書協助甲方,針對甲方所選購之乙方軟體項目的問題之技術支援服務。」、「貳、除外項目:(一)本服務內容不包含標的物以外之軟、硬體的裝機規則,整體系統效率的分析及資料的蒐集或任何系統狀況定期性的檢視。
(二)本服務所謂“問題的解決”是依當時“技術”的可能性而建議可行之方案。故本服務不保證乙方可解決甲方所有的問題,但有義務解決甲方因安裝使用乙方系統所引發的問題。(三)本服務不包含版本更新所需的各項勞務及軟體升級等費用。(四)本服務之技術支援的範圍以所公告之現行技術支援的版本為主,若經公告為限期後不再提供技術支援之版本,於該期限後或本合約到期日(以較晚屆滿者為準)後,除非版本更新,否則本服務不再提供任何技術之支援,甲方亦不得有任何異議。(五)任何相關的修正軟體的安裝不在本服務範圍內。(六)本服務不包含甲方資料之保存、備份、重建或相關系統管理之勞務。」、「肆、服務範圍:本服務內容,分為免費服務及付費服務兩種。甲方可依需要選購取得付費服務。至於其細項工作內容如下:(一)免費服務:1.協助問題的研判與診斷:透過客服服務熱線,乙方工程師將針對甲方所提出的問題,提供問題的偵測與診斷等協助之服務。(諮詢內容為在正常使用下發生之錯誤偵測與排除。)2.提供問題解決的建議與方案:透過客服服務熱線,針對甲方所提出的問題,提供問題解決的建議方案。3.提供軟體相關之修正軟體:透過FTP下載、電子郵件或郵寄的方式,將甲方或前項研判後所需的相關之修正性軟體寄達甲方所指定的地址,但其安裝所需的勞務,則不在此服務範圍。4.版本更新:提供版本更新,每年一次或二次,由乙方主動提供予甲方自行安裝。版本更新由乙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並以郵寄、電子郵件或FTP下載等方式給予甲方,並由甲方自行安裝。(版本更新的定義為系統中有欄位新增、報表增加、系統除錯、功能新增時。)5.提供技術支援文件:乙方每兩個月以郵寄方式寄發給甲方『雙月刊—華弘之友』乙份。6.提供課程訓練:甲方可派員至乙方指定地點接受免費訓練課程三十人次。(課程以乙方所公佈之課程時問表為準)7.到廠服務或教育訓練:一年享有三十六小時免費到廠服務,但若為非上班時間出勤服務,以每小時加收現金新台幣一, ○○○元計算。(本服務不包含非乙方銷售軟、硬體的故障與問題排除。)8.系統昇級:由乙方提供軟體昇級資訊,並提出新舊軟體差異,再由甲方決定是否接受升級及付費。」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軟體之採購,分別訂立買賣契約書及維護服務合約,其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蓋如無採購合約,兩造即無從訂立維護服務合約,是其間存有契約之聯立關係。雖被告抗辯維護服務合約書之標的有三項,非僅針對FAS系統云云。惟查,兩造爭執最大者,為本件之FAS系統,而其買賣價金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締約後,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重新簽定協議書,同時賦予被告軟體升級之義務,再以維護服務合約書,課予軟體項目問題之技術支援服,是維護服務合約無論其內容所訂之軟體項目範圍多寡,均無礙於兩契約之聯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免費提供升級版本,係以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為依據。按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維持雙方友好之合作關係,乙方(即被告)盡力協助甲方(即原告)升級至三層APEX系統,使用該系統功能,以提升系統商業效能。惟雙方同意下列事項:1、乙方願意不收取額外之升級費用。2、甲方需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十日內與乙方簽訂維護服務合約書,由乙方提供2002/7/1至2003/6/30之維護服務。3、乙方於前款維護服務合約書簽訂後七日內提供APEX系統正式版光碟及十人版授權碼予甲方,甲方負責提供適當之軟硬體環境,以利系統安裝及運行。4、為協助甲方順利導入新系統,乙方額外提供十二小時免費教育訓練課程(需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六個月內使用完畢,逾期無效)。後續若需追加服務時數,則雙方得另外協議。」,查被告業已提供三層APEX系統予原告,此部分復未收取任何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銷貨單三紙(被證六)在卷可證,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出據MDS製造及配銷管理系統十人版升級三十人版之報價單(原證六),謂被告非免費升級云云。然查,依被證六第三紙銷貨單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2002/9/23)業已提供APEX-MDS製造及配銷系統網路十人版予原告,而原證六報價單上所載MDS製造及配銷管理系統,係指十人版升級至三十人版,則本件爭點應予審究者,即係網路版使用人數之增加,是否在兩造免費升級之版本範圍內?查依維護服務合約書第二條除外項目第三項約定「本服務不包括版本更新所需的各項勞務及軟體升級等費用」,足見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軟體更新與升級係屬不同之範疇。而被告所主張網路使用人數之增加係屬軟體升級之情,並非無據。則原告尚難以被告曾提出MDS製造及配銷管理系統從十人版升級至三十人版之報價單,即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就維護服務合約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起訴時,係以附表所示主張被告未盡維護義務,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業已減縮程式具有缺失為成本計算之問題部分。又原告所指APEX系統無法操成成本計算問題,業經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庭期時,當庭確認APEX系統並無原告所指無法操作從採購驗收作業連結至應付帳款作業,是原告所指被告未盡維護服務亦有誤會。
五、從而,被告給付APEX系統及維護服務之契約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及終止契約之事實即不存在,是其解除軟體買契約及終止維護服務合約即非有據。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其解除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非有理,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庸再以調查論述。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