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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屹鑫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屹鑫電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出具之借款契約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玖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係查詢單、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係查詢單、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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