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H二-七一六號營小客車 ,在台北市○○○路○段與信義路交岔口,撞損原告所駕駛之H二-一九八號 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髖骨臼骨折之傷害及H二-一九 八號營小客車嚴重受損不堪使用。 ㈡原告因受傷,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至同年月卅日住院、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醫院門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六自 己在家裡練習復健,六個月不能營業,致喪失營業收入每月四萬二千四百七十 八元,六個月計廿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又因左骨盆骨折及髖臼骨折不能自 行起臥及行走,飲食生活需看護照料,花費看護費二個月十二萬元,又因受傷 接受開刀痛苦飲食生活不能自主,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廿萬元 ,及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十四元,及H二-一九八號營小客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 喪失該車價值三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 證據:提出診斷書、H二-一九八號營小客車受損照片、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年偵字第六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八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汽工福字第一一八六號函、看護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H二-一九八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H二-七一六號營 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與信義路交岔口,撞損原告所駕駛之H二-一九八 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髖骨臼骨折之傷害及H二-一九八 號營小客車嚴重毀損不堪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二千一百一十四元、看護費 十二萬元、工作損失廿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精神慰藉金廿萬元、H二-一九八 號營小客車喪失價值三萬五千元,共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六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H二-七一六號營小客車, 沿台北市○○○路○段與信義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六十 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H二-一九八號營業小客車,沿 信義路南側由西向東行駛而來,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原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致 使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五十五日,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經本院借調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九二號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為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二千一百一十四元、看護費十二萬元、工作損失廿五萬 四千八百六十八元部分: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廿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出 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被告為六十年十二月五日生、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 為業,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髖骨臼骨折,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及發生後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廿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H二-一九八號營小客車損失三萬五千元部分:自原告提出之H二-一 九八號營小客車行車執照觀之,車主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故因該車毀損而 受有損失者應為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原告未舉證證明就此有何請求之依據, 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六千 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