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大偉
- 被告
- 乙○○
丙○○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之業績獎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被告乙○○為被告香港商麗泰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麗泰公司)之經銷商。
㈡確認被告丙○○為被告麗泰公司之經銷商。
㈢確認被告乙○○與被告麗泰公司間存在獎金〔即零售毛利、業績獎金(銷售獎金、輔導獎金、小組獎金之和)、組織經營獎金(領導獎金、拓展獎金之和)、分紅獎金及福利獎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㈣確認被告丙○○與被告麗泰公司間存在獎金〔即零售毛利、業績獎金(銷售獎金、輔導獎金、小組獎金之和)、組織經營獎金(領導獎金、拓展獎金之和)、分紅獎金及福利獎金)七十萬元。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依據執行名義,被告乙○○及丙○○應共同給付原告七十萬元,經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接奉鈞院所發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五九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丙○○前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麗泰公司之貨款債權、薪津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麗泰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乙○○、丙○○清償。上開薪津債權並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各項勞務報酬。詎被告麗泰公司竟以其對於被告乙○○、丙○○二人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而就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㈡被告麗泰公司係一多層次傳銷事業機構,被告乙○○、丙○○則分別擔任被告麗泰公司之執行董事及區域董事之職,有被告麗泰公司所發行之麗泰資訊為憑。惟被告麗泰公司竟飾詞否認其與被告乙○○、丙○○間無任何債權存在,顯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證據:提出麗泰資訊影本一份。
乙、被告麗泰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乙○○並非被告麗泰公司之傳銷商,被告乙○○並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在被告麗泰公司。
㈡被告丙○○為被告麗泰公司之傳銷商。被告丙○○在被告麗泰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北院錦九十二年執全助卯字第五九號)時,確實無任何可執行之債權,被告麗泰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覆。從收到執行命令(元月廿三日)至今(八月卅一日止),被告丙○○在被告麗泰公司二月廿日及三月廿日分別有業績獎金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及五萬四千三百廿一元可領,被告麗泰公司已遵循執行命令,扣押其三分之一,亦即一萬零九百十七元及一萬八千一百零七元,並依執行處指示等候鈞院進一步之通知。
㈢被告麗泰公司為一在投審會審議核准並經公交會核備在案之加拿大商,在台設立之傳銷公司,公司一切行為均依照本國法令規定辦理,被告麗泰公司所有獎金支付會計紀錄,亦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
㈣被告麗泰公司之傳銷制度中,傳銷商(經銷商)之位階分別為直銷經理、區域董事、執行董事、全國分銷董事、國際分銷董事及全球分銷董事,這些稱謂均是屬於傳銷制度中之位階,並非被告麗泰公司內部相關管理或行銷單位人員之職務,所有該些傳銷商並非被告麗泰公司直接雇用之員且工,其獎金取決於有無適當及足夠的業績,故其並無固定薪資可領,必須有達到合格之業績以上才有獎金可領,且非高位階的人均一定有獎金可領。證據:提出麗泰公司之獎金制度及政策與程序、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全助卯字第五九號執行命令。
丙、被告乙○○、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
㈠被告丙○○前固有於被告麗泰公司擔任員工,但現已辭職,雙方間業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一八一三號判例,殊有未洽。
㈡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可稽,且被告乙○○未在被告麗泰公司擔任員工,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
理由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乙○○為被告麗泰公司之經銷商、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丙○○為被告麗泰公司之經銷商部分:經銷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被告乙○○、丙○○為被告麗泰公司之經銷商,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縱認為此部分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然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乙○○、被告丙○○與被告麗泰公司間存在獎金、組織經營獎金、分紅獎金及福利獎金七十萬元,故無請求確認被告乙○○、被告丙○○為被告麗泰公司之經銷商之必要。
本件原告以乙○○、丙○○為債務人,向台灣台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債權人以廿三萬四千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七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告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請本院代為執行,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助卯字第五九號執行命令,禁止乙○○、丙○○在七十萬元及執行費四千九百元範圍內,對麗泰公司之債權為處分,麗泰公司亦不得對乙○○、丙○○為清償,麗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聲明異議,內容為:「經查來文案內債務人乙○○女士、丙○○先生,截至目前為止,在本公司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通知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助字第五九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可稽。
被告乙○○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七十萬元,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乙○○確有債權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麗泰公司間存在獎金、組織經營獎金、分紅獎金及福利獎金七十萬元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丙○○雖辯以:前有於麗泰公司擔任員工,但現已辭職,雙方間業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被告麗泰公司具狀陳明:「從收到執行命令(元月廿三日)至今(八月卅一日止),被告丙○○在被告麗泰公司二月廿日及三月廿日分別有業績獎金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及五萬四千三百廿一元可領,被告麗泰公司已遵循執行命令,扣押其三分之一分,亦即一萬零九百十七元及一萬八千一百零七元。」既被告麗泰公司已扣押被告丙○○之業績獎金二萬九千零廿四元,故應認為被告丙○○對於被告麗泰公司有二萬九千零廿四元之業績獎金債權存在。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對於被告麗泰公司有其餘債權存在,尚難認為有其他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麗泰公司有二萬九千零廿四元之業績獎金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