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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

償還代處理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張靜女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生代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處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廢棄物,被告則應於每月二日、十七日派員向原告領取前半個月代處理費繳費單,並應於領取繳費單之日起三日內自行至原告開設收款帳戶銀行繳納費用。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委託原告焚化廢棄物計二百七十七點零六公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公噸焚化處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未滿一百公斤以一百公斤計,則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代處理焚化廢棄物費用為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機構過磅明細表、過磅單、臺北市政府公告、對帳單、繳費通知領取記錄、協議書、繳費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廢棄物,被告則應於每月二日、十七日派員向原告領取前半個月代處理費繳費單,並應於領取繳費單之日起三日內自行至原告開設收款帳戶銀行繳納費用。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委託原告焚化廢棄物計二百七十七點零六公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公噸焚化處理費二千元、未滿一百公斤以一百公斤計,則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代處理焚化廢棄物費用為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機構過磅明細表、過磅單、臺北市政府公告、對帳單、繳費通知領取記錄、協議書、繳費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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