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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王貞秀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原   告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 複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分光光度 約簽立後,被告即交付發票及各項文件,另由原告給付預付款發票日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且已兌現,並於同時由原告交付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為價金之支付。 二、惟於訂金支票兌現後,被告本應即辦理系爭設備採購相關事宜,並依買賣契約第 四條第一、二款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前交付系爭設備,惟被告未按 期依約交付原告系爭設備。經原告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交貨亦未 果,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預付之支票 。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分光 光度設備一部,總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於簽約後給付預付款即發票 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且已兌現,並於同時 由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為價金之支付,惟於訂金支票兌現 後,被告本應即辦理系爭設備採購相關事宜,並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二款約 定,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前交付系爭設備等部分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 書、發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當事人依本條 約定解除契約者,應於當事人遲延事實發生後,始有定期催告之權限,如於當事 人尚未遲延前即予催告,自不生本條催告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交貨期 限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屆至後並未依約提出系爭設備之給付,經其催告被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交貨亦未果,其依前揭規定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惟觀以 該存證信函之要旨係函請被告依約於四月二十日以前交付系爭設備,否則即逕解 除契約等語,核其內容,並無原告主張於清償期屆至後定期催告被告於四月二十 三日前給付之旨,是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未 合。此外,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各 當庭闡明原告陳報其他解約依據及證明,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得為解除契約之證 據及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1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華泰銀行光復分行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陸拾叁萬元 │AA381140│ │ │ │限公司 │ │ │ │7 │ │ ├──┼─────────┼─────────┼───────────┼─────────┼────────┼──┤ │2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華泰銀行光復分行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柒拾叁萬伍仟元  │AA381141│ │ │ │限公司 │ │ │  │1 │ │ ├──┼─────────┼─────────┼───────────┼─────────┼────────┼──┤ │3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華泰銀行光復分行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陸拾貳萬伍仟元 │AA381141│ │ │ │限公司 │ │ │ │3 │ │ ├──┼─────────┼─────────┼───────────┼─────────┼────────┼──┤ │4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華泰銀行光復分行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柒拾肆萬元 │AA381141│ │ │ │限公司 │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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