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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一號

原告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
複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告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分光光度約簽立後,被告即交付發票及各項文件,另由原告給付預付款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且已兌現,並於同時由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為價金之支付。

二、惟於訂金支票兌現後,被告本應即辦理系爭設備採購相關事宜,並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二款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前交付系爭設備,惟被告未按期依約交付原告系爭設備。經原告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交貨亦未果,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預付之支票。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分光光度設備一部,總價金為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於簽約後給付預付款即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五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且已兌現,並於同時由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為價金之支付,惟於訂金支票兌現後,被告本應即辦理系爭設備採購相關事宜,並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二款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前交付系爭設備等部分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當事人依本條約定解除契約者,應於當事人遲延事實發生後,始有定期催告之權限,如於當事人尚未遲延前即予催告,自不生本條催告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交貨期限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屆至後並未依約提出系爭設備之給付,經其催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交貨亦未果,其依前揭規定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惟觀以該存證信函之要旨係函請被告依約於四月二十日以前交付系爭設備,否則即逕解除契約等語,核其內容,並無原告主張於清償期屆至後定期催告被告於四月二十三日前給付之旨,是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未合。此外,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各當庭闡明原告陳報其他解約依據及證明,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得為解除契約之證據及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1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華泰銀行光復分行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陸拾叁萬元 │AA381140│ ││ │限公司 │ │ │ │7 │ │├──┼─────────┼─────────┼───────────┼─────────┼────────┼──┤│2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華泰銀行光復分行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柒拾叁萬伍仟元│AA381141│ ││ │限公司 │ │ │  │1 │ │├──┼─────────┼─────────┼───────────┼─────────┼────────┼──┤│3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華泰銀行光復分行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陸拾貳萬伍仟元 │AA381141│ ││ │限公司 │ │ │ │3 │ │├──┼─────────┼─────────┼───────────┼─────────┼────────┼──┤│4 │智邦工程顧問股份有│華泰銀行光復分行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柒拾肆萬元 │AA381141│ ││ │限公司 │ │ │ │4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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