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 原告
- 吉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十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詎其尚積欠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貨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貨款五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並自最後一筆貨款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往來對帳單、廠商說明會會議記錄、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十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詎其尚積欠計五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貨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往來對帳單、廠商說明會會議記錄、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