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申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大陽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北衛星通信中心第七座天線 附近颱風坍方整修工程」之基椿工程,約定工程數量為三百六十米,單價為每 米九千元(含稅),實作實算,總價三百二十四萬元(含稅),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開工,同年十月三十日完工。嗣施工期間,因發生遇堅硬石塊需原告提 供炸藥始能施作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工人受傷事件,致暫時停工,惟被 告於停工期間一再催促原告進場,僅表示已向警政單位申請復工,卻未見任何 准許復工之文件,致原告不敢貿然進場,詎被告竟以原告未進場施工為由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惟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停工 日止,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均已完工,餘十三支基樁尚未全部完工,惟僅剩 三支基樁未挖掘完成,已挖掘完成部分待被告提供混凝土配合吊放鋼筋籠、混 凝土澆置後即可完成,鋼筋龍組立均已完成,爰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第 四款、第八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保留款九萬九千元、第二期工程款含 保留款七十二萬元、第三期工程款含保留款三十六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條、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三期以後工程款八十六萬五千元、 機具租金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鋼筋籠組立三支加工款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合計二百二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工程款之核付,原告雖曾於第一期工程款領款時,同意將訴外人戊○○即 國榮企業社之部分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惟並未同意嗣後工程款均直接給付 國榮企業社,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實未能看出原告同意第二期後之工程 款可由下包戊○○直接請領,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計價單,僅有第一期款 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有原告簽認,其餘各款項均未經原告簽認, 益徵原告未有同意直接付款與下包之事實。再依原告與國榮企業社之承攬契約 ,係約定每米六千五百元計價,國榮企業社所得請領第一期保留款及第二期以 後之工程款總計一百四十八萬元,被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付,自不得 逾原告應給付之部分,否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㈢按工程進度,應於基樁孔挖掘完成後由被告提供混凝土灌漿,惟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發生工安事件停工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通知原告復工,上開 期間工程暫停,而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進場發現第三期以後之十支鋼筋籠 已吊放入挖掘完成之樁孔內,經查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吊放。而基樁挖掘部 分,係原告發包予國榮企業社承作,因採人工手掘式挖掘樁孔,進度緩慢,每 支基樁需十五日至二十日方能挖掘完成,國榮企業社向下挖掘並將土方吊上地 面,原告並負責地面上之工作,協助每一樁孔之挖掘工人移置樁孔上方之廢土 等事宜,並提供挖土機、套管、卡車等機具及油料,是第三期以後完成之十支 基樁,原告均有參與且確實於停工前已挖掘完成。就鋼筋籠組立部分係由被告 提供鋼筋,再依被告所提供之鋼筋施作圖製作,該部分施作原告委由訴外人安 德豐工程行組立,再配合油料、發電機、吊移等現場管理事宜,共完成三十六 支,扣除已吊放灌漿之三十三支,尚有三支置放於工地未吊放。 ㈣本件工程之進度停滯,乃肇因於部分岩層太過堅硬,須使用炸藥方能挖掘至工 程所需深度,而關於炸藥之申請,依兩造工程補充說明之約定應由被告提供, 而被告卻遲遲未能提供合法申請之炸藥,進而導致工程進度延宕,自不得歸責 於原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因其未配合施工而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自合約預定完工日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工程暫時停工日即同年十一月十 四日止,共計十四日,依工程業界每日八千元計算之機具租金。嗣被告與國榮 企業社私下協議,使用來路不明之炸藥,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工人 受傷之事件,致工程因此暫停,此停工事由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㈤又本件工程自第二期以後,原應於每月十日、二十五日給付當期工程款,惟被 告均未依雙方約定期日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因其不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所造成之遲延,原告自不須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主張工程遲 延得向原告請求每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與其應給付之工程款抵 銷,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桃園 郵局第二二七八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務連繫單、原告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原告與國榮企業社工程承攬書、估價單各一件、統一發票 六件、請款單、加工明細表各二件、現場照片六幀;並聲請向青山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函調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十一日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工 地基樁吊放鋼筋籠、灌漿之紀錄,及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第二期工程款除保留款七萬二千元外,餘六十四萬八千元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三十日分給付原告之下包商國榮企業社, 因該部分係屬基樁孔之鑽掘工程款,原告將該部分工程全部轉包國榮企業社承 作,經原告口頭指示後,被告將該部分工程款直接發予國榮企業社,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縱認原告並無口頭同意被告直接付款予國榮企業社,被告 直接付款之行為亦代替原告清償應給付國榮企業社之工程款,而該當無因管理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並得以該債權與 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抵銷。 ㈡第三期工程款,因進度嚴重落後,期間原告之下包商又發生工安意外,被告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日、十六日多次發函促請原告儘快進場復工,原 告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工人可領得工程款以免無人施作,被告乃將原告應給付 國榮企業社之款項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直接給付國榮企業社,故就第三期款部 分,被告已直接國榮企業社之款項,該當無因管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並得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抵銷。 是第三期工程完成四支基樁孔計四十米,除吊放鋼筋籠工資每米二百元、組立 鋼筋籠每支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灌漿工資每米一百五十元尚未給付原告外,其 餘款項被告均已直接支付國榮企業社。 ㈢第三期以後之工程,因原告拒不進場施作,又未給付國榮企業社工程款,被告 未免工程延宕,部分工程自行施作,部分商請國榮企業社逕行代為施作,並直 接對其付款,是第三期以後之工程因原告完全未施作,自無理由請領工程款。 ㈣原告另訴請被告賠償停工期間挖土機租金損失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惟查停工係 因原告未盡督導之責,致其下包商國榮企業社發生工人受傷意外,應屬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竟指該停工係被告之責,實有誤會,是停工期間原告機具閒置之 損失當由原告自行負責。另關於炸藥一事,本工程並無設計可使用炸藥,而炸 藥之使用又需由業主中華電信向主管機關申請,因業主不同意使用炸藥,且原 合約亦無可使用炸藥之約定,是被告並無提供炸藥予原告施作之義務,則何來 因被告未提供施工所需炸藥,致工期延宕? ㈤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原 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仍未完工,而遭被告發函終止合約,故依合約第 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總計遲延四十三日,被 告得罰扣原告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被告得以此扣款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大陽字第九一一二○二三號函、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公務連繫單各一件、工程計 價單十七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雙方工程進行中 發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七頁反面),是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等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求為判決被告給付第一期保留款九萬九千元、第二期工程 款含保留款七十二萬元、第三期工程款含保留款三十六萬元、第三期以後工程 款八十六萬五千元、機具租金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鋼筋籠組立三支加工款四 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八款之約定,及民法 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十條、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當場變更訴訟標的為兩造承攬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八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 百三十條、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核係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因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爭執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北衛星通信中心第 七座天線附近颱風坍方整修工程」之基椿工程,約定工程數量為三百六十米, 單價為每米九千元(含稅),實作實算,總價三百二十四萬元(含稅),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開工,同年十月三十日完工。嗣施工期間,因發生遇堅硬石塊 需原告提供炸藥始能施作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工人受傷事件,致暫時停 工,惟被告於停工期間一再催促原告進場,僅表示已向警政單位申請復工,卻 未見任何准許復工之文件,致原告不敢貿然進場,詎被告竟以原告未進場施工 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惟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停工日止,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均已完工,餘十三支基樁尚未全部完工 ,惟僅剩三支基樁未挖掘完成,已挖掘完成部分待被告提供混凝土配合吊放鋼 筋籠、混凝土澆置後即可完成,鋼筋龍組立均已完成等情,爰依兩造工程承攬 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八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第二期工程款經會算扣除保留款為六十四萬八千元,經原告同意由 被告先給付國榮企業社戊○○以供周轉,縱認原告未同意,亦該當無因管理, 被告主張抵銷;第三期工程款含保留款為三十六萬元,其中原告發包國榮企業 社金額為二十六萬元,被告基於無因管理已給付國榮企業社,亦得主張抵銷; 至第三期以後之工程原告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又本件被告 係因原告拒不進場施作而終止合約,故終止合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挖土機租金之損失,顯無理由;況被告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已遲延四十三日,被告自得依兩 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十條第一款之約定,罰扣原告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並抵銷 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台北衛星通信中心第七座天線附近颱風坍方整修工 程之基樁工程,約定工程數量為三百六十米,單價為每米九千元(含稅),實 作實算,總價三百二十四萬元(含稅),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工,同年十月 三十日完工。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及鋼筋籠組立加工三支均已完成,嗣本件 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工安事件,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以原告拒不進場施作為由,依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被告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三日桃園郵局第二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 第一三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現場照片三幀(見本院卷七六頁、第九○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八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二 百三十條、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給付第一期保留款九萬九千元、第二期工程 款含保留款七十二萬元、第三期工程款含保留款三十六萬元、第三期以後工程 款八十六萬五千元、機具租金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鋼筋籠組立三支加工款四 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除同意給付原告第一期保留款九萬九千元、第二期保 留款七萬二千元、第三期工程款含保留款一十萬元、鋼筋籠組立三支加工款二 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外,其餘部分則拒絕給付,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工程款?原告是否 完成第三期以後之工程,可否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挖土機之租金損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合約 第十條第一款請求原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 遲延罰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 (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七十二萬元及第三期工程款三十六萬元 ? ⒈查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均已完工,已如前述,工程款含保留款分別為七十 二萬元、三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第 四款、第八款之約定,自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第二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七萬二千元為六十四萬八千元,經原告 同意由被告先給付國榮企業社戊○○以供周轉,縱認原告未同意,亦該當 無因管理,得主張抵銷,及第三期工程款含保留款為三十六萬元,其中原 告發包國榮企業社金額為二十六萬元,被告基於無因管理已給付國榮企業 社,亦得主張抵銷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 ⑴原告向承攬本件台北衛星通信中心第七座天線附近颱風坍方整修工程之 基樁工程後,將基樁挖掘部分,委由戊○○即國榮企業社承作,採人工 手掘式挖掘樁孔,國榮企業社向下挖掘並將土方吊上地面,約定每米六 千五百元,付款方式配合業主付款時間,及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 款時,因戊○○已先向被告預支工程款二十萬元,原告同意扣除該部分 款項自被告處受領第一期工程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與國榮企業社間 工程承攬書(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所提出工程計價單二紙(見本 院卷第五○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⑵惟戊○○即國榮企業社除第一次向原告請款拿到二十幾萬元外,之後多 次向原告請款即未領到任何款項,戊○○即逕向被告領款,戊○○總共 挖掘完成三十六支基樁孔,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日、 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日 、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八日、十 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預支及領取工程 款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等情,已據證人戊○○到場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 工程計價單十五紙(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一 頁反面)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本應依其與戊○○間工程承攬書之約定 ,給付戊○○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即五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被告 已直接給付戊○○等語,即屬可採。 ⑶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伊直接將原告對戊○○之第二期工程款五十二萬元給 付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 解為無足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義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受原告委任 ,亦無為原告墊付工程款之義務,而為原告給付其對戊○○第二期、第 三期之工程款五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使原告對戊○○第二期、第三 期工程款給付義務消滅,而有利於原告,且衡諸原告對戊○○第一期之 工程款亦由被告先行預付等情,並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被告 為原告給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五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之行為,應 屬無因管理,被告辯稱其對原告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給付義務於此範 圍內,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如數償還被告之債 務抵銷,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八款之約定,應給付 之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含保留款七十二萬元、三十六萬元,扣除被告 主張抵銷之五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㈡原告是否完成第三期以後之工程,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八十六 萬五千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應依民法第二 百三十條、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 工安事件時止,已完成部分即第三期以後之工程款八十六萬五千元及鋼筋 籠組立三支加工費用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第三期以後之工程原告並未完成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第三期以後之工程款,係指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工 安事件時止,餘十三支基樁尚未全部完工,其中十支基樁孔已挖掘完成部 分待吊放鋼筋籠、混凝土澆置後即可完成,其中三支基樁孔則尚未完挖掘 完成,十三支鋼筋龍組立則均已完成等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加工明 細表各二件、現場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九○頁至 第九一頁)為證,並經證人戊○○、己○○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 三三頁、第一四五頁),足堪認定。 ⒊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第三期以後之工程款八十五萬六千元,係以完成 十支基椿應得之工程款九十萬元,扣除其未施作所減省吊放鋼筋籠工資每 米二百元、灌漿工資每米一百五十元,合計三萬五千元計算,是否有據? 另加工組立完成之鋼筋籠三支款項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是否合理?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五頁、第 一三頁),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範圍為手掘式三十六支基椿,每行進米九 千元(含稅),包含鋼筋籠之組立、吊放及特密管之灌漿作業,工程請 款計價以實作實算估驗,是必原告已將基樁孔挖掘及鋼筋籠組立完成, 並將鋼筋籠吊放至基樁孔內後灌漿澆置完成後,始得按每米九千元請求 被告付款。 ⑵原告自承第三期以後之十支基樁僅完成基樁孔挖掘及鋼筋籠組立加工, 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按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每米九千元計算之工 程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十支基樁孔挖掘工程及鋼筋籠組立加 工之報酬。其中基樁挖掘部分,原告係委由戊○○即國榮企業社施作, 每米為六千五百元,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此部分基樁挖掘款項合計為六 十五萬元;鋼筋籠組立加工部分,原告係委由安德豐工程行組立,共完 成三十六支,有前揭統一發票、加工明細表各二件(見本院卷第八七頁 至第八九頁)在卷可稽,金額含稅合計三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平均 每支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則此部分鋼筋籠組立加工款項為八萬三千八百 四十元,合計為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至原告主張其除因未施作完 成致減省吊放鋼筋籠工資每米二百元、灌漿工資每米一百五十元,合計 三萬五千元外,尚有協助移置樁孔上方之廢土、提供挖土機、套管、卡 車、發電機等機具及油料等成本支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已完成三支鋼筋籠組立加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安 德豐工程行交付原告之統一發票、加工明細表計算,平均每支鋼筋籠組 立加工款為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二萬 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以後之工程款及三支鋼筋籠組立加工款 合計為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惟其中原告應給付予戊○○即國榮企 業社之工程款六十五萬元中之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已經被告無因管理為 原告支付予戊○○(詳如前述理由㈠⒉⑵、⑶所述,戊○○已受領之一百 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元,扣除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五十二萬元、二十六萬 元,尚餘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是被告辯稱於此範圍內,與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如數償還被告之債務抵銷,即屬有據, 是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十萬 六千一百九十二元。 ㈢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挖土機之租金損失,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本件工程應於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開工,同年十月三十日完工,惟屆期仍未完工,究其原因為基樁 挖掘工法為手掘式,施工地點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遇有地質堅硬之處 ,受原告委託承作基樁挖掘之戊○○認有使用炸藥之必要,經告知原告轉 告被告後,被告向業主申請,業主不同意使用炸藥,改採以人工用破碎機 開挖方式所致等情,已據證人戊○○到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三、 一三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工程逾期未完工,雖原告未依約 與被告商議延長完工日期,然仍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挖土機之租金 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逾期未完工,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 ,縱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曾租用挖土機,亦 屬其履行契約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自難謂為損失。且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僅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並未賦與債務人對債權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五百十一條則規定 工作完成前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 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前揭租用挖土機之期間既在契約終止日之前,即無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被告依合約第十條第一款請求原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十三日止之遲延罰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固約定,原告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 ,每逾期一天,罰扣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然核其性質應屬原告遲延給付違 約懲罰。本件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 則原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自無依合約第十條第一項主張罰扣違約金 之理,被告執此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八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含保留款三十萬元、第三期 以後之工程款及三支鋼筋籠組立加工款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合計五十萬 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