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張靜女、黃書苑、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達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原 告 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陳祐良律師 複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達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叁佰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承攬訴外人易樹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簡稱易樹公司)於台灣東洋彩光台南廠之新建工程及貨品買賣事宜(下稱系爭 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原告完工後,易樹公司交付面額合計為三百九十八萬 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之支票四紙用以支付工程款,詎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或 易樹公司已成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經原告向易樹公司催討後,因系爭工程係 易樹公司向被告承包,且因被告未將應給付易樹公司之工程款如期給付致前揭 支票無法兌現,易樹公司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在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七 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以資清償,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爰依易樹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依約須待其向業主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眾公司)領 得工款後,其才須付款予易樹公司云云,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對訴外人華眾公司之債權,華眾公司並無異議,經原告向 華眾公司查詢,其亦不否認尚有四百餘萬元工程款未付給被告,故被告怠於向 華眾公司催討,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附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 一條之規定條件視為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再者,被告與易樹公司 之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三項但書規定之真意乃是易樹公司為避免被告遲 不向業主請款,而設有二個月之等待期限,意即易樹公司得向被告請款的條件 ,為被告已向業主即華眾公司處取得款項,或者易樹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竣工並 經被告驗收完畢後逾二個月。此條件僅須成立其中任一個,易樹公司即可向被 告請款,則原告受讓易樹公司之權利,自得向被告主張權利。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回執、驗收記 錄及扣押命令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並無簽訂任何工程契約,無債權關係存在,且無為易樹公司償還其 債務之責任,亦未收到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 係向其華眾公司承包後,以四千一百萬元之代價全部交由易樹公司總包,易樹 公司再轉包給小包。易樹公司業已領取三千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 被告並代易樹公司支付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故被告尚欠易樹公司 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 (二)依被告與易樹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領得工程款後才 須轉付予易樹公司,且同款但書係約定其取得工程款後再開票予易樹公司之開 票期限不得逾二個月,惟華眾公司迄今未給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自無給付之 責,且不同意易樹公司之債權移轉行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收據、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訴外人易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九 十一年七月原告完工後,易樹公司交付面額合計為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七 元之支票四紙用以支付工程款,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系爭工程乃係易樹公司 向被告承包,且因被告未將應給付易樹公司之工程款如期給付致前揭支票無法兌 現,易樹公司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在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轉 讓予原告,以資清償,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爰 依易樹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九 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訂任何工程契約,無債權關係存在,且無為易樹 公司償還其債務之責任,亦未受到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不同意易樹公 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係其向華眾公司承包後,以四千一百 萬元之代價全部交由易樹公司總包,易樹公司再轉包給小包。被告固尚欠易樹公 司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惟依被告與易樹公司所訂工程合約 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須被告向華眾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才有付款之義務,且同款 但書係約定被告取得工程款後再開票予易樹公司之開票期限不得逾二個月,而今 華眾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自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訴外人易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 原告完工後,因易樹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 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易樹公司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在三百九十八萬五 千六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以資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書及驗收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業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 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 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工 程尚欠易樹公司工程款四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自卷,被告雖其抗辯並未同意易樹公司將該工程款債權於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六 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原告,且未接獲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前揭存證信函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並不須徵得債務人之同意,且原告通知債權讓 與之前揭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有蓋有被告公司章之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十九頁),且縱未送達,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或當庭之言詞告知 代替通知,故易樹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已因原告合法通知被告而 生效,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被告請求給付,則被告執前詞抗辯其對原告 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二)被告雖又抗辯依其與易樹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需待其向 業主即華眾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才須付款予易樹公司,同款但書則約定其取得工 程款後再開票予易樹公司之開票期限不得逾二個月,惟華眾公司迄均未付款, 被告自不須給付云云,惟查被告與易樹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三條付款辦法 第二款規定:「估驗款:本工程自開工日起,計價日期為每月二十五日,估驗 時應於二日前由乙方(即易樹公司)提出估驗明細,經甲方(即被告)核符簽 認後,辦理請款作業,於次月五日給付乙方(百分之五十現金票,百分之五十 三十天期票)。估驗以甲方認可之日施工完成為主。同條第三款約定:「乙方 須待甲方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乙方得以向甲方請款。但期限以自該月算起二 個月」,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二頁),雖該合約第三條第三款 前段有易樹公司須待被告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方得以向被告請款之約定,惟 該款但書並無被告所謂其取得工程款再開票予原告之開票期限不得逾二個月之 文字,是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該款但書應係限制前段所稱易樹公司須等待被告 向業主領款之期間,亦即參酌前揭第二款之規定,係指易樹公司等待業主付款 予被告之期限為自易樹公司依第二款規定得請求被告付款之該月起起算二個月 ,如超過二個月,無待業主付款,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而非如被告所辯係約 定於其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再開票與被告之開票期限為二個月。故業主華眾公 司迄今雖仍未付款予被告,惟因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完工,有驗收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迄今已逾二個月,被告亦不 否認易樹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依前揭第三條第三款但書之規定,被 告自仍須付款,不得以華眾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則被告所辯,即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易樹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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