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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
被告
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零玖佰陸拾元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提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前與美商布朗公司D.S.BROWN合作,為該公司推展在台銷售橋樑工程伸縮縫器材與技術提供等業務,約定以實際售價百分之七點九充作原告之酬勞。為期順利推展上述業務,遂於八十九年一月,與被告簽訂聘書一紙,為期一年,委任被告協助處理原告與布朗公司間聯絡及翻譯等國外業務作業(包含透過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執行聯絡事務,以及新開發進出口業務)。除按月支付被告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外,另就布朗公司支付原告之售價百分之七點九酬勞,由原告獲得其中百分之六點九、被告獲得其中百分之一。

⒉布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原告協助,與毅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強公司)訂約,銷售橋樑工程伸縮縫模組連結器相關商品,其中C三四八B標原價二七○、一八一元,C三一三標原價二九○、七○○元,C三三六標原價

八七四、四二五元,C三○六標原價四一○、三九○元,C五○六標原價一五

八、○二○元,經協議以總價二百萬元簽約,依約應支付原告百分之七點九即十五萬八千元。此項金額,業經布朗公司悉數交付被告。扣除應給付被告總售價二百萬元百分之一即二萬元後,其餘一三八、○二○元應歸原告取得。詎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代收前述款項後,僅陸續轉付原告美金二萬元及新台幣九八一、八○○元(各按給付當時匯率折算美金後,此部分合計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迄未交付,顯係故意不法侵奪入己,無論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如數給付原告。退步以言,縱認兩造間所簽聘書並非委任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收取原告應得系爭款項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所謂新加坡布朗公司,僅為美商布朗公司在新加坡之分支機構,仍受美商布朗公司指揮,被告自新加坡布朗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並不影響其對原告所負上述義務。

⒊被告並非布朗公司在台交易代表。原告與布朗公司早年即有商業合作,惟因自身缺乏翻譯人才,先曾委由萬民通商公司賴進維,擔任對布朗公司之聯絡、翻譯工作。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終止對賴進維之委任後,方始另委被告公司賡續辦理。詎知被告與布朗公司熟稔之後,逕自與該美商合作,竟取原告而代之,所為殊悖商場誠信。原告與布朗公司合作承包台北市西藏橋等工程,簽約時間甚早,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事在原告改委被告擔任國外翻譯聯絡工作之前,被告所稱仲介原告向布朗公司承包台北市正氣橋、大直橋等工程云云,並非實情。

⒋兩造所簽聘書記載委辦八十九年國外業務,包括系爭布朗公司之交易,以及一切新開發之進出口業務。依據布朗公司與毅強公司所訂協議第七條之記載,明示原告為賣主布朗公司之代理人。毅強公司負責人嚴之揚亦出具書面,證明系爭與布朗公司所訂合約係由原告仲介成立、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原告與布朗公司間,關於大直橋、正氣橋等工程,被告均按百分之一計佣,有被告公司所立發票可憑,豈有別無書面約定而獨就系爭工程按不同比例計算之理?被告按月向原告請領勞務費,外出洽事以及陪同原告赴美參訪布朗公司,一應差旅費用亦由原告支付。倘若系爭工程確係出於被告仲介成立,而非僅為原告處理翻譯、聯絡事宜,何以致此?

⒌系爭布朗公司支付之佣金業經被告悉數收取之事實,已據布朗公司一再來電說明無誤,僅各標工程佣金分別給付之具體時間、金額與支付方法無從證明而已。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亦曾列載先前所收款項明細,傳真予原告,其中敘明佣金數額按百分之七點九計算(被告雖抗辯此為其與李繁塗個人間之交易行為,但該明細表抬頭標明兩造與毅強公司英文名稱,文義明確,並無別事探求真意之餘地)。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復由李繁塗向甲○○催索,甲○○亦不否認應將美商所付佣金轉付原告,僅列印「毅強公司佣金結算單」一紙,內載佣金應為合約金額百分之七,以及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三年終、C五○六敲除費、三年人工費,建議分配百分之五十等等片面主張,要求扣抵,其臨訟否認收受系爭款項拒絕給付,自非有理。

㈢證據:提出聘書、協議書、轉帳傳票、毅強公司證明書、被告自擬結算清單、議約草稿各一件,發票二件,支票四件,信函及電文七件,請款單(附支出憑證)九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進維、丙○○。

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對於原告提出兩造間簽訂聘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依該聘書所受委任事務,止於擔任原告與國外廠商直接貿易之中間聯繫服務工作(例如:原告於八十九年前後,承包台北市正氣橋、大直橋改建工程橋樑伸縮縫模組連結器所需貨源供應問題,即由被告協助其聯繫,並與布朗公司達成供貨交易),原告提出與布朗公司間往來之信件(原證一號),亦係因此而來,均與本件布朗公司基於與毅強公司交易而給付之佣金無關。至於聘書所載「國外業務」等語,乃係原告在締約之初自行擬就,既非被告負責人首先提議或附議,又無任何定義性之文字記載或被告簽名記錄可查,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認為射程及於被告向布朗公司收取之佣金利益。

⒉原告所謂布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毅強公司簽訂之合約,實係由於毅強公司當時承包國高速公路工程,因原先代理之義大利商道路橋樑伸縮縫模組連結器在使用上出現瑕疵,擬向國外另行洽購,事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李繁塗得悉,遂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甲○○邀挽共同居間抽佣,經邱、李二人分頭聯絡布朗公司與毅強公司促成其事。此為與李繁塗個人合作進行之仲介行為,與原告公司自始無涉,被告於事成之後,亦據李繁塗所請,先後交付佣金多筆(合計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原告對於李繁塗私人收取首二筆佣金之事實毫無異議,且未向被告開立佣金收入名目之發票,及至糾紛發生後,始行出面對於後續付款之無記名支票據開立佣金發票,其空言主張系爭交易為前述聘書委任效力所及,實為無稽。至其又稱曾與布朗公司約定得按後者與毅強公司間成交總價百分之七點九享有報酬云云,揆其所提出之書證內容,均與系爭毅強公司承包高速公路工程之交易無關,亦無片言可證有何百分之七點九佣金約定。何況在本件交易中,布朗公司係向被告而非原告要求開立發票,相較於此,原告對於佣金收入應對美商開立發票一事,則不聞不問,足證原告所稱「與布朗公司直接約定按交易價額百分之七點九計佣」云云不實。實則本件係由新加坡布朗公司(與美商布朗公司人格並非同一)針對前述與毅強公司間之交易,與被告訂定市場行銷費用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其在台推廣業務,按該公司實際售價百分之七點九二(非原告所稱百分之七點九)計酬,並以新加坡幣為計價單位。契約中除提及可由原告或毅強公司以四十萬元處理敲除修正事項外,別無其他與原告約為計佣之情形。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而為主張,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非有據。

⒊被告自八十年起,即曾由於處理美商EAS公司與原告間之隔音牆買賣事宜,與原告及李繁塗夫婦多方往來。在八十九年兩造簽訂本件聘書之前,亦與布朗公司早有聯繫,並曾安排原告向該公司報價,復曾協助原告與布朗公司商訂正氣橋與大直橋工程之供貨交易條件。以上情形,皆有來往信函、報價傳真函件、快遞公司帳單、相關發票及信用狀可憑。又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公司)共同與布朗公司進行供貨合作,由被告公司直接安排彼等商談條件,當時立有備忘錄,明示新時代公司將與原告同步付款予被告,被告亦曾直接安排新時代公司與布朗公司進行交易。此外,李繁塗在致函被告公司甲○○時,亦說明在對外交易涉及與布朗公司之關係時,應當顧及甲○○之利益。凡此在在足證被告確為布朗公司在台交易代表。

⒋毅強公司向布朗公司洽購橋樑工程伸縮縫模組連結器相關商品時,因先前施工所用其他廠商產品具有瑕疵,必須敲除重作,由於原告引介毅強公司完成本件交易,且有參與高速公路施工之經驗,布朗公司為求便利,遂於與毅強公司訂定合約時,在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原告收費而與毅強公司配合,代理布朗公司辦理相關敲除修正事宜,倘若原告由於規格無法掌握而未能擔任此項工作,則須將相關工程費用轉付毅強公司,由其自行敲除,非謂原告即為布朗公司之全權代理人。又原告提出毅強公司負責人嚴之揚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乃係由其先行繕具,要求毅強公司所屬文書人員蓋章,毅強公司負責人對此並不知情。原告主張被告在委任期間內就其對外一切往來僅能向其領取百分之一佣金,根據其與新時代公司書立前述備忘錄之情形,亦屬不實。至其所舉被告公司請款單據內容,包括被告受邀與李繁塗夫婦前忘上海考察行程之花費,根本與本件所涉毅強公司、布朗公司間供貨交易全然無關。

⒌被告係受新加坡布朗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在台事務,從未基於原告利益而與美商布朗公司往來,亦未由於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其收取該美商公司所支付之金錢。原告提出之佣金結算單(原證第十二號),乃係原告與李繁塗個人預計可能佣金收入之朋分協議,其上所載李繁塗表示同意之OK、7%、50%等筆跡,內容亦與原告所為主張不同。至其另提載有記載佣金按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傳真收款明細(原證第十一號),則為事後實際個案之確實收入金額,率皆與原告無關。又傳真明細雖於抬頭標明兩造與毅強公司英文名稱,但被告公司負責人與李繁塗業務往來已十餘年,由於李繁塗平日即有將原告公司資源移作私用之習慣,雙方為求聯絡便利,不論涉及公司或個人部分,均未在文件名義抬頭上有所細分,觀其要求被告為其母私人所聘外勞進行工作時程表之翻譯時,亦未於往來傳真信函內區分個人及公司名義,即可明瞭。以上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被告代其收受美商布朗公司支付款項之事實。

㈢證據:提出聘書、信用狀、匯款單、帳單、備忘錄、行程表、履約擔保書各一件,議約傳真文稿、合約書三件,發票四件,筆記資料及支票各四件,信函及電文三十三件為證。

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被告簽訂為期一年之聘書一紙,委任被告處理八十九年國外業務(包含透過甲○○執行聯絡事務,以及新開法進出口業務)。此項事實,已據提出被告自認形式上真正之聘書為證,堪信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訴外人毅強公司於兩造間前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布朗公司締結協議,向後者購買高速鐵路(被告答辯意旨誤為高速公路)工程C三四八B標、C三一三標、C三三六標、C三○六標及C五○六標所需器材。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憑。被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並自認曾於仲介締約過程中有所參與,惟抗辯此為被告另受新加坡布朗公司委任辦理事務,與原告及美商布朗公司咸無瓜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在被告參與此項買賣契約之訂定,是否屬於其為原告處理前項委任事務之範圍。經查:

⒈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公曆二○○一年)五月四日製作並以傳真方式發兩造之英文名稱縮寫(ISTRONG/MORIN/CHANG TAI SHING),所列相關採購項目中,含有前述C三四八B、C三一三兩標,並載有以美元計價單位及百分之七點九計佣之旨。被告自承此項傳真明細為其所書事後實際個案收入金額(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第九頁第二、三行),但辯稱:前述傳真明細抬頭所載CHANG TAI SHING英文字樣,實係仍指李繁塗個人而非原告公司,並以「李繁塗前此要求被告為其母私人所聘外勞進行工作時程表之翻譯時,亦未於往來傳真信函內區分個人及公司名義」云云,為其論據。但李繁塗縱使曾就部分個人行為混雜使用原告名義,對於被告在其他場合製作文件涉及原告公司名稱之情形,亦難據此認為盡係用作李繁塗個人代稱之意思。所辯內容既與傳真明細之客觀記載內容不符,被告對此業經原告否認之變態事實主張,又未提出其他確切反證以實其說,自應依該書證文義所示,認定被告係向原告公司而非向李繁塗提報前開收款明細。

⒉前述傳真收款明細既以原告為提出對象,除首開聘約之外,被告又未具體表明兩造當時尚有其他委任關係,倘若毅強公司、布朗公司間之交易與兩造所訂聘約無涉,則被告何須向原告為此有關收款及計佣之說明?足見此項傳真收款明細,乃係被告就其受委事項向原告所提辦理委任事務之報告,不因被告在該報告中自列相關各標價額(C三四八B標一三、四八三點六五美元,C三一三標一四五○九點七○美元,合計二七、七九三點三五美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互有出入而受影響。是系爭毅強公司與布朗公司締結協議之仲介行為,自屬兩造間簽訂聘書所稱處理八十九年國外業務之範圍。

⒊前述毅強公司與布朗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關於布朗公司簽署部分,固係由設於新加坡之亞太機構(D.S.BROWN,Asia Pacific)總經理格魯佛(R.Grover)為之。但本件之重點,乃在被告是否基於處理原告委辦事務而促成此筆交易,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嗣後收受布朗公司寄發之信函,亦均係由格魯佛基於亞太機構總經理地位而簽署,亦即被告所謂新加坡布朗公司,與原告在本件交易及訴訟中所認知之美商布朗公司並無不同。無論格魯佛所代表之布朗公司亞太機構與美國布朗公司(設於美國巴爾的摩市)關係究竟如何,或被告是否另與該布朗公司亞太機構簽訂其他契約文件,均不影響於本院對前述爭點所為判斷。被告據此爭執,亦無可取。

㈢本件次應判斷者,乃在被告是否已因處理前述委任事務而收受應歸委任人所有之金錢。茲就毅強公司與布朗公司間所訂協議書記載之相關各標購案分論如下:

⒈C三四八B標部分:被告於訴訟中雖否認曾為原告利益而收受佣金,依據原告提出布朗公司於公曆二○○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發信函(原證第十號),其中提及已向被告交付全數佣金之各筆採購,分別為E五○六、C三二二B、C三○六、C三一三、C三三六等五標,亦不包括系爭C三四八B標在內。但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所製作之前述傳真收款明細,既經敘明已按該標當時實際收受價額一三、四八三點六五元計佣百分之七點九,自應據此認定就此部分業經布朗公司交付佣金一、○六五點二○美元。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得此標佣金,關於超過前開數額部分未據舉證,尚難遽認屬實。

⒉C三○六、C三一三、C三三六標部分:此三標依據布朗公司於公曆二○○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發前述信函,均敘明已將佣金全數支付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其事,核無足採。依照原告提出議約時備忘錄等相關文件所示各標價額百分之七點九計算,C三○六標原價四一○、三九○元,C三一三標原價二九○、七○○元,C三三六標原價八七四、四二五元,合計一、五七五、五一五元,百分之七點九應為一二四、四六五點六八元。但原告自承毅強公司與布朗公司訂約時,已就全部五標採購總額二百萬三千七百十六元折作二百萬元成交,計算此部分佣金時,自亦應按比例予以核減為一

二四、二三四點八四元(124,465.68×2,000,000÷2,003,716=124,234.84)。原告主張悉按原價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亦有未合。

⒊C五○六標部分:此標依前述布朗公司於公曆二○○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發信函,並未記載已向被告交付佣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確已收受佣金之證據,尚難遽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上被告已收各標佣金之總和為十二萬五千三百點○四美元,扣除被告應得各標總價百分之一即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點九八美元(13,483.65+410,390+290,700+874,425=1,588,998.65,1,588,998.65×1%=15,889.98),其餘十萬九千四百一十點○六美元,即為應歸原告之金額。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其與布朗公司所為約定,布朗公司係以新加坡幣為支付工具,原告不得請求支付美金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原告提報之傳真收款明細既係按美元計價,應認兩造間相關結算行為係以美元為約定支付工具,至於被告原先收取之貨幣種類如何,尚非所問。原告自承被告迄今業已陸續轉付美金二萬元及新台幣九八一、八○○元(折計二萬八千四百五十美元),兩相抵減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六分。超過此項金額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款項之事實,自亦不因抑留原告財物而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交付因執行委任事務所收款項,於前述六萬零九百六十點○六美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息範圍內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

㈢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並所為舉證(諸如雙方如何開始往來、何人先與布朗公司有所交易、布朗公司在台全權業務代理究竟為誰等等),對於前述終局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勤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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