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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北門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北門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北門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乙○○之真正住居所。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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