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 原告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榮昌彩藝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巷四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身分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巷二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三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借款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三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被告丙○○既為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