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 原 告 貿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約明由原告承攬施作第二 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C313標大安溪橋工程(STA 57K+650~60K+970 ) 之邊坡植草、植物種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八百零六萬零一百九 十元,而該工程之施工期限,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意旨,係由原告配合被 告工地工程之進度,分期施作。又系爭工程第二期之施工面積為四千二百平方公 尺,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估驗,俾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就所完成 之邊坡植生帶植栽,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進行養護等保固工作。 二、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多次藉詞拒絕驗收與支付工程款,顯已違反系爭 合約第四條與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之意旨;嗣復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無 故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尚未施工之部分,委由其他廠商承攬,致原 告受有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之前置準備勞費、購置原物料費用等之損失,依 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 告就該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一)第二期施作面積四千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九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元。 (二)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之前置準備勞費、購置原物料費用等之損失: 1、網帶肥料包:網帶肥料包之成本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元,而原告已進場而未 施作之網帶肥料包數量為一九五五○平方公尺【(5970+18420)(合約數量 )-第一期施作面積640-第二期施作面積4200=19550】,共計二百五十四萬 一千五百元。 2、植栽:合約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原告之成本為百分之五十五,故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 (三)其他後續之工程款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 定之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未施作後續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惟應扣除因免給 付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又後續之工程款包括尚未施作之網帶肥料包植生帶 之工程款(19550平方公尺×230元=0000000元)及植栽部分之工程款為五十 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扣除網帶肥料包植生帶之成本(19550平方公尺×130元 =0000000元)及植栽部分之成本(513740×55%=282557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五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980720+00 00000+282557+0000000=000000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確屬無故終止系爭合約: 1、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即依據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與施工規範說明書第○一 六○三.一條之約定,將施作所必要之原物料送交監造單位檢驗,並經改善合 格。原告嗣後變更協力廠商為永宜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宜興公司),對原 告所用以施作之材料並無影響,蓋原告於變更協力廠商前所用以施作之原物料 ,本即冠億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向永宜興公司所購買,從而原 告變換協力廠商僅係施工層面產生變動,並不及於材料之層面,原告已檢驗合 格供施作之材料,自不因改變協力廠商而變為不合格。 2、其次,依據施工規範說明書第○一六○三.一條之旨,原告僅於「施工前」始 有檢送相關物料予監造單位檢驗之義務,本件被告通知原告再次送驗之時點, 係在施工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並不符合「施工前」之要件。更何況原告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將植生施作所需之原物料送達工地並進場,且通知監造 單位前往檢驗。被告倘果欲查明原告於變更協力廠商後所用以施作之材料合格 與否,自應依施工規範說明書第○一六○三.一條後段:「工程司並得於材料 進場後隨時隨地抽驗」之約定,協同監造單位前往現場主動隨機實地抽驗,是 被告要求原告檢送樣本檢驗,並不符合於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仍遵循被告之指 示為之,所為已然超越契約義務,何來終止之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所檢送樣品 之代表數量不足,無法檢驗,並歸罪於原告藉故拖延云云,實屬無稽。 3、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原物料,均屬檢驗合格之產品,此觀系爭工程施作過 程中,監造單位未曾提出任何檢驗不合格之報告即明。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不 合格之材料施作,且該施作部分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仍無法長草一節,原告否 認之。況縱該施作部分確如被告所主張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仍無法長草,然此 一事實與原告所使用之材料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未可知,故被告之主張難謂有 理由。 (二)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四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分別為:「乙方(即原告 )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 機具設備不足,或其他無法依約完工之原因,甲方(即被告)認其不能依約完 工時」、「現場有兩個以上承攬人同時施工,不能相互取得協調,或甲方監工 人員代為協調,亦難諧和。或於施工中發生衝突、毆鬥或暗中破壞對方施工成 果等情事,經甲方監工人員查明屬實」,而被告所主張原告未再次送驗或原告 所施作之材料並不合格等,均不構成該二款之事由。準此,被告應舉證證明有 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事由,否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即 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照片、網帶肥料包材料之成本計算明細、施工規範說明書 第○一六○三.一條、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貿農字第C313-002號及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貿農字第C313-005號函、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大安 溪(91)-C313-0131號函、統一發票、冠億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甲○○、丁○○、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貳、陳述: 一、就第二期施作面積四千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九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元: (一)系爭工程有關網帶肥料包(I)部分,實際施工之總數量應為九七九七平方公 尺,此有業主結算之工程數量書可稽,扣除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將原告尚未 施作之五三三○平方公尺發包予冠億公司,及原告業已完成之第一期計價面積 六四○平方公尺,可見原告就第二期施作之面積應為三八二七平方公尺,而非 四千二百平方公尺。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對於其施作之工程,除須依約施作 完畢並經業主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及被告估驗合格 外,尚須完成交付發票等請款程序,而原告自承其已施作之部分工程,並未經 業主及被告予以估驗合格,並交付發票。且縱該工程有進行估驗之程序,亦因 無法長草而不可能估驗合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 二、就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終止: 原告曾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施工規範說明書第○一六○三.一條約定 ,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向被告及業主陳報其協力廠商為冠億公司,並依約將進 場材料送交工程司抽樣並予檢驗單位檢驗,改善合格通過後,始於九十年四月 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詎原告嗣後竟撤換協力廠商為永宜興公司,經被告要求 原告重新將網帶肥料包及植生帶所需之物料配合監造單位取樣抽驗,但原告並 未依被告之要求為之,僅提送小部分之網帶肥料包及函寄十平方公尺大小之植 生帶送檢,遭監造單位拒絕檢驗,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原告雖又再提送一捲植生 帶,惟仍遭監造單位以數量不足為由要求須至原告公司倉庫查核代表數量並隨 機取樣送檢,但原告卻一再藉故拖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仍未配合監造單位 抽樣送驗,造成工程嚴重遲延,被告為避免工程無限期之延宕,方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一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範定作人於無任何法定或契約意定之終止事由外所為 終止之損害賠償,今被告係因原告違約,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四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核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有別。添 (三)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就所有進場之材料均應報請監工人員點 驗,且已進場之材料於工程未完成前,均應由原告自負保管責任,有任何之損 失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又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示進場一九五五○平方公 尺之網帶肥料包及植栽部分之材料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 依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來函,其主張進場之材料亦不過為四○○○平方 公尺。至於原告提出之材料明細及發票等證物,或為原告片面製作,或無法從 證據內容看出與本件之關連性,均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再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可知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以工程完工為前提 。本件原告既自認其對後續工程並未施作,則何來工程款存在,更遑論有所謂 工程款之損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施作部分 之對待給付,洵無理由。添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施工規範說明書第○一六○三.一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備忘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 錄表及試驗報告、國工局網帶肥料包試驗報告、國立中興大學農學院土壤調查試 驗中心委託分析結果報告、國工局工程數量計算書、被告公司承包廠商工程請款 單、估驗明細表、出廠證明、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大安溪(91)-C000- 000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大安溪(91)-C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 八日大安溪(91)-C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大安溪(91)-C313 -0131號函、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貿農字第C313-006號函、中興公司 九十一年四月份之備忘錄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備 忘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同年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青 洲、己○○。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約明由原告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八百零六萬零一百九十元。又系爭工程第二期之施工面 積為四千二百平方公尺,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詎被告自九十一 年三月八日起,即拒絕估驗並給付工程款,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無故向原 告終止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部分,委由其他廠商承攬,致原告受有 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之前置準備勞費、購置原物料費用等之損失,依系爭合 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就該 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十八條篠三項約定及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第二期施作面積四千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款九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元,及原 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之前置準備勞費、購置原物料費用等之損失二百八十 二萬四千零五十七元暨其他後續之工程款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共計 五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就第二期施作之面積應為三八二七平方公尺,而非四千二百平方 公尺。又上開施作部分並未經被告估驗,且因該部分工程並未長草,故不可能估 驗合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九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元,即無理由 。另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竟撤換協力廠商為永宜興公司,且經被告多次要 求原告重新將網帶肥料包及植生帶所需之物料配合監造單位取樣抽驗,原告竟未 配合,造成工程嚴重遲延,被告為避免工程無限期之延宕,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一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四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核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範定作人於無任何法 定或契約意定之終止事由外所為終止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再者,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規定,可知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以工程完工為前提。本件原告既自認其對 後續工程並未施作,則何來工程款存在,更遑論有所謂工程款之損失,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施作部分之對待給付,亦無理由等 語置辯。添 參、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爭點如下: 一、網帶肥料包植生(I)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之施作面積為何?此部分面積原告可 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可否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網帶肥料包植生(I)第二期工程施作 之面積為四二○○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 查,證人即負責施作第二期工程之工人丁○○固證稱其施作第二期邊坡植草工程 之面積為四二○○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但證人丁○○僅係施工之 人員,既未實際測量,又如何能確知其所施作之面積為四二○○平方公尺,參以 業主國工局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書記載,國工局就系爭工程有關網帶肥料包(I )部分,估驗之總數量為九七九七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七一頁),而被告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將原告尚未施作之五三三○平方公尺發包予冠億公司(參本院卷第 七十頁之詳細價目單),及原告業已完成之第一期計價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參 本院卷第六十頁之工程請款單)等情,可見原告就第二期施作之面積應為三八二 七平方公尺,而非四千二百平方公尺,證人丁○○之證詞並無足採。此外,原告 就此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三八二七平方公尺為準。次 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 (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乙方(即原告) 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可見原告要領取前開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 ,首應估驗合格,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又證人即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西湖大甲段 專案計畫副理己○○證稱:「(問:未檢驗材料施工範圍?)未實際丈量,但是 知道區域在邊坡第二階的位置」、「(問:邊坡第二階的區域是否已經全部施工 完畢?)大部分已施工」、「(問:未經檢驗施工的材料是否有估驗付款?)沒 有」、「(問:未經檢驗材料施作部分在九十一年五、六月時有無長草?)沒有 」等語(參本院卷第二一○、二一一頁),再參諸原告提出標示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二日拍攝之照片,其上僅有稀疏之草種,尚無法完整覆蓋邊坡等情,足認原告 就第二期施作之工程無從估驗合格,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即無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九十八萬 零七百二十元,即屬無據。 伍、第查,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材料點驗部分約定:「本工程所需之一切 材料乙方應先檢送樣品,經甲方監工人員認可後,照樣品採購。如需送交檢驗單 位檢驗時,所需檢驗費用由乙方負擔。材料進場應報請監工人員點驗,如有與樣 品不符或不合規定之材料應即搬離出場,又檢驗合格運入工地之材料,未經甲方 監工人員之許可,絕對不許再運離工地」,及施工規範說明書第○一六○三.一 條約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送產品之樣式規格、CNS檢驗說明及詳細施工說明 書,經工程司審核認可,工程司並得於材料進場後隨時隨地抽驗,不合規定者, 承包商應立即改善至符合規定」,可證原告公司於施工前應先檢送樣品,經被告 公司監工人員認可後,照樣品採購,並於材料進場時報請監工人員點驗,且於材 料進場後被告公司仍可隨時隨地抽驗。而此種檢驗程序與被告與國工局間之契約 約定相符,此觀證人即國工局通宵工務所之主辦工程師楊青洲證稱:「依國工局 與被告公司間的契約,任何一項進場材料,必須作抽樣檢驗。若有疑義可要求加 作試驗」、「(問:抽樣檢驗是指只要驗一次,還是每次送貨的數量均要抽驗? )只要進場一次就要抽驗一次」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再 查,原告曾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向原告陳報其協力廠商為冠億公司 ,並將樣品送交檢驗單位檢驗改善合格通過後始於九十年四月間進場施作工程, 有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及監造單位之備忘錄暨證人己○○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五四、五五、五六、二一七頁)。又原告嗣後將協力廠商更改為永 宜興公司,並由永宜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出具出廠證明,因經原協力廠商 即冠億公司檢舉原告公司所使用之材料為未檢驗合格之材料,致監造單位一直未 簽核該批植生作業,亦致後續工作無法進行,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前將網帶肥料包植生所需之物料送至施工所以配合監造單位取樣抽驗, 否則將依合約第十八條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嗣因原告並未依被告之要求為之 ,被告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催告被告,但原告仍遲 遲未配合監造單位抽樣送驗,造成工程遲延,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發 函終止系爭合約等節,亦有永宜興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 八日大安溪(91)-C313-0072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大安溪(91)- C313 -0105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大安溪(91)-C000-0000號函、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大安溪(91)-C313-0131號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己○○ 證述:對冠億公司之檢舉,伊等先到現場勘查,再找被告公司討論這些材料是否 未送檢驗。被告公司表示再詢問下包廠商,後來詢問的結果,確實未經檢驗。伊 等事後要求被告必須取樣作試驗,但兩造均未按照伊等之要求為之等語在卷可按 ,自堪信為真實。 陸、再查,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1.本合約及其附件等,自簽約 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 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⑴::⑵乙方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 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機具設備不足,或其他無法依約完工之原因 ,甲方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而本件原告既遲遲未依被告之催告配合監 造單位抽樣檢驗,致監造單位未簽核該批植生作業,並致後續工作無法進行而延 遲工程進度,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雖稱:其雖變更協力廠商 為永宜興公司,但此對原告所用以施作之材料並無影響,蓋原告於變更協力廠商 前所用以施作之原物料,本即冠億公司向永宜興公司所購買。況原告僅於施工前 有檢送相關物料予監工單位檢驗之義務,嗣後被告若要抽驗,應由被告協同監工 單位前往現場主動隨機實地抽驗,原告並無檢送之義務等語,然查,原告既陳報 其協力廠商為冠億公司,並將冠億公司之材料送交監造單位檢驗,則原告嗣後更 改協力廠商為永宜興公司,而永宜興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是否與冠億公司相同,被 告無從得知,因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施工規範說明書第○一六 ○三.一條約定重新要求原告檢送材料送驗,難謂無據,是原告辯稱其無檢送材 料檢驗之義務,洵無足採。另原告既未依被告之要求將材料送驗,被告即無從知 悉該材料是否能檢驗合格,且因材料未能送驗,致監造單位一直未簽核該批植生 作業,並致後續工作無法進行而延遲工程進度,則原告顯然已經違約,並不因其 嗣後所使用之材料是否能檢驗合格而受到影響。因此,原告抗辯其施作系爭工程 所用之材料為檢驗合格之產品,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等語,亦無足取。 柒、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在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 形下方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係依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系爭 合約,而非任意終止,故本件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被告係因原告未依合約送 交材料檢驗,方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終止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因而本件亦不符民法第二百六十七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 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 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之情事。至系爭合約第十八 條第三項雖約定:「3.甲方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亦 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 付」,但觀諸同條第二項約定「2.乙方經前述第⑴至第⑽款情節之一被甲方終止 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全責遣散工人。同時將到場材料工具及已部份完工之工 程等點交甲方後撤離工地,後續工程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 工後再行結算,倘有短欠工款,或甲方因乙方違約而招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 或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之意旨,可見系爭合約若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而 終止,即應適用同條第二項之約定。反之,若被告無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仍 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即應就原告已作工程及到場材料依合約單價核實給付工 程款,亦即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有相同之意旨,而本件 被告既是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即無從依第十八條第 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場材料之工程款。 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第二期施作之工程,僅有稀疏之草種,尚無法完整覆蓋邊 坡,故被告無從估驗合格,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即無給付該部分 工程款之義務。又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施工規範說明書第○一 六○三.一條約定,將材料送交監造單位檢驗致延遲工程進度,被告已依合約第 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及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九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元, 另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五百零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共計五百九十九萬零九百六 十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