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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勤綱黃柄縉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祥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一巷七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八巷一號
被告
丁○○

         丙○○

         戊○○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二○巷二十二弄七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祥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被告祥鎰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願與被告祥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祥鎰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祥鎰公司未為清償,經執行抵押物獲償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命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借據、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國庫支票及執行費繳費收據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借據、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國庫支票及執行費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祥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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