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源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巷三六號四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九八號十八樓之二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被告源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清償,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客戶資料、繳款紀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程序方面:
㈠兩造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條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授信客戶資料、繳款紀錄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有明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源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乙○○、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