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額之本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庚○○係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心建設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己○○係擔任長心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係公司負責人,另被告甲○○、戊○○○係長心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渠等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成立長心建設公司,並以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七、四七八、四七九—一地號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新建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訂名為「天母Joyce」。
二、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在長心公司台北市士林區○○○路四十二號天母Joyce接待中心,由仇達功、王立君、劉淑芳、高何毅等人洽談銷售房屋事宜,並與原告等分別簽訂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且收取訂金及簽約金,而原告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嗣於九十年二月初原告等發現長心公司遲遲未開工,而接待中心亦拉下鐵門,原告甚為疑惑,乃依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向長心公司查詢,竟係空號,再依地址尋之,長心公司之處所竟已遭斷水斷電,空無一人。又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庚○○、甲○○、戊○○○、己○○等人根本毫無資力,而渠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先設立長心公司,嗣再以公司名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購買前揭土地,並先後向台灣土地銀行及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貸,再假借於該土地上新建集合住宅為名,並成立接待中心,因而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向渠等購買預售屋,並交付如附表所之訂金及簽約金。原告為此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罪等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審理在案。
三、本件被告庚○○係長心公司董事長,己○○係該公司總經理,戊○○○係該公司董事,另甲○○亦為該公司董事,而庚○○與戊○○○實為己○○之父母,由被告庚○○、甲○○、戊○○○、己○○等人設立長心公司,並假借新建集合住宅為名,與原告等簽訂買賣契約以達渠等不法獲取訂金及簽約金之目的之行為,已然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等違反法令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其違反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此項違法事實業巳由己○○於士林地檢署偵訊時自白無誤。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庚○○、甲○○、戊○○○、己○○等人應與長心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六十五萬元、乙○○三十萬元以及原告丁○○三十三萬三千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第二項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另被告長心公司因未能興建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巳遭法拍由第三人拍定),巳陷於債務不履行,原告茲以本訴狀通知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巳給付之價金,再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告等除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已交付之訂金及簽約金外,同時被告長心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等依所收價金等額計算之違約金,此即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房地及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及照片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投資被告長心建設公司四百萬元興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七七、四七八、四七九之一地等三筆土地興建集合住宅。本工程並委由建築師陳俊芳規劃設計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建照,且委由睿晴企劃行銷有限公司進行預售作業。被告甲○○並未在長心建設公司擔任職務,為保障所投資金額,僅擔任公司股東兼董事,在本工程預售時,至銷售地點視察時,才獲知銷售公司並未取得費用,再查知公司資金已被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己○○挪用一空,造成公司無法運作,被告甲○○便積極另尋華山建設公司繼續興建,並與原告等人協商願承受其與長心建設公司訂立之銷售合約內容。被告甲○○於本工程籌建時投資四百萬元,因長心建設公司無法繼續興建,致被告甲○○損失先前投資之金額,足見被告甲○○亦為受害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係長心公司董事長,己○○係該公司總經理,戊○○○係該公司董事,並假借新建集合住宅為名,與原告等簽訂買賣契約以達渠等不法獲取訂金及簽約金之目的之行為,已然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地及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及照片二件為證,被告長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庚○○、戊○○○、己○○等人應與長心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六十五萬元,並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長心建設公司另給付原告依所收價金等額計算之違約金六十五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違法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或侵權行為,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長心建設公司之董事以及原告與長心建設公司簽訂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甲○○不爭執,而堪確定。惟查,與原告洽訂買賣契約者並非被告甲○○,而於偵查中自白長心建設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收足以及承將長心建設公司款項挪用者均為被告己○○,是依前述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或該當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公司業務違法之行為,自不能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