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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琮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布料乙批,布號A四五五、數量一萬八千碼、單價四十三元,總價金計七十七萬四千元,交貨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依雙方交易慣例,將已製成成品布之布料一千零五十七碼及胚布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通知被告確認以便進行交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而本於兩造系爭九十年八月二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將貨品送達後以月結方式開票付款,原告關於成品布部分已有送樣品與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依買賣契約應由原告將貨品交付被告。

三、證據:訂購單乙份、統一發票二份及存證信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提供之樣品布未經被告確認,原告提供之布料亦與約定品質不符,原告迄今尚未將布料交付被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傳真方式訂購布料乙批,布號A四

五五、數量一萬八千碼、單價四十三元,總價金計七十七萬四千元,交貨期限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依雙方交易慣例,將已製成成品布之布料一千零五十七碼及胚布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通知被告確認以便進行交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本於兩造系爭九十年八月二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樣品布未經被告確認,原告提供之布料亦與約定品質不符,原告迄今尚未將布料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關於系爭貨款之給付,應由原告將貨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再以月結方式付款,原告並負有送貨之責,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然本件原告僅是將樣品布交付被告,及通知被告前來確認,尚未將系爭貨品交付與被告,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原告既尚未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自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原告雖主張其已催告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固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此規定,債務人以言詞提出給付者,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縱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以言詞提出給付之要件,亦不生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而兩造復約定以原告之交貨作為被告付款之要件,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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