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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八○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寶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右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減少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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