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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原告
上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告
品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路二十二之三十六號」之「NE○一九公共裝修乙工程之木作工程」。嗣原告依約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因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而須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乃以估價單列載「追加工程二十三項目」,報價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稅後),經被告工地現場之監工丁○○與原告議價後雙方合意就追加工程二十三項目之工程款含稅為四十五萬元,此有經丁○○先生簽字「議價金額四五0、000(含稅)11/15丁○○」之報價單可稽。

⑵茲因上述二部分工程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且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早已驗收上開工程(本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第一次請款付五十五萬元,第二次請款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未付五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四十五萬元未付,共一百萬元未付),詎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未付。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一四四號存證函催告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工程款,但被告迄今將近一年仍未給付欠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對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一案,事實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接獲原告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回函陳述「工程項目有諸多追減項目,尚待釐清中」,此部分應有原擔任本案之現場監工丁○○來核對追減項目金額。

⑵因被告之業主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認定本工程案有延誤及工程品質有瑕疵,向被告要求追減工程款項共計一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證明原告所承包之工程有許多瑕疵,因此遭業主扣款。雙方原議定之價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含稅),第一次給付五十五萬元,第二次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應追減工程款項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餘額五萬二千八百元(追減項目之明細表無法舉列,因被告過搬遷及相關員工皆已離職,資料無法齊全),尚有待原擔任本案之現場監工丁○○出面協助釐清。

⑶至於原告提及追加工程款一事,被告認為不實理由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其製單日期為二○○一年十二月六日,而現場監工丁○○簽名日期為十一月十五日,何以製單日期在後,監工簽名在前,顯然不實。

②被告承攬工程並發包予各承廠,只要金額超過十萬元以上,皆一定與承包商簽定正式合約(材料提供商除外),有此慣例。但被告先前並無看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無簽定上述之追加工程合約書,被告不能承認此項追加工程。

③因現場監工丁○○係本公司外包本案之專案工程師,並非本公司之正式員工,故估價單上有丁○○之簽名並不代表本公司之立場,應由丁○○向公司負責人提出確認後予以認列。

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執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依承攬契約,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經查:

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路二十二之三十六號」之「NE○一九公共裝修乙工程之木作工程」。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而須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乃以估價單列載「追加工程二十三項目」,報價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稅後),經被告工地現場之監工丁○○與原告議價後雙方合意就追加工程二十三項目之工程款含稅為四十五萬元。該二部分工程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且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已驗收上開工程(本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第一次請款付五十五萬元,第二次請款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未付五十五萬元,追加工程款四十五萬元未付,共一百萬元未付),詎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萬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存證信函為證。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確實有「丁○○的簽名」,以確認議價後之工程款含稅為四十五萬元(原證二)。另丁○○雖然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但被告委託丁○○作為現場監工,由其全權處理本件工程,此點亦據被告到院陳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丁○○應有代理被告全權處理系爭追加工程之權限,其既然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追加之工程項目及報酬,應認對被告發生效力。

⑶另證人王賞(負責現場工作之原告人員)到院證稱:「(提示台北市○○路二十

二、二十六號公共裝修工程,你有無前去工作?《提示追加、減工程明細單》有,該工程有追加、減,當時的現場監工是丁○○,至於追加、減的工程款我不清楚,我只要負責現場工作,價錢都是丁○○與我們公司協商的」、「(訊問證人追加工程項目有無書面契約,如沒有書面契約,是否可以先行施作?)當時丁○○叫我們作追加的部份,我們就做,丁○○對我們說品柏公司都已經跟業主講好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則由證人王賞之證言,追加工程之項目均有施作,且係由丁○○在現場監工無誤。又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且所有款項均已支付完畢,此點亦據業主即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己○○到院結證屬實,本院將原告所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請業主即建鑫開發股限公司所屬人員回去詳細核對,該公司所屬人員丙○○亦到院證述,確實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之項目在工程現場均有施作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既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在現場均有施工,其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與被告授權全權處理之丁○○協議,此部分之工程款為四十五萬元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不實在云云,殊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本工程之部分尚有五十五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加上追加工程款四十五萬元,計為一百萬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附錄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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