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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共同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共二筆,金額各為(一)八十萬元及(二)三百二十萬元,均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一)減碼年息百分之0.0五(二)減碼年息百分之0.三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減原碼距計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有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乙紙為證。詎料借款人對於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除已清償部分本金外,目前被告晟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七十萬元及(二)二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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