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 原告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林遠非
- 訴訟代理人
- 室
- 被告
- 京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乃圓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同年七月卅日及八月卅一日返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將借款五百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為八月卅一日之支票三紙,金額總計為五百十萬元,交付原告以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與利息,惟均不獲兌現。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出具償還計劃書,請求原告寬限六至八個月,然原告並未同意,而寬限期期滿後,被告亦未返還借款,履經原告催討,均藉詞推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償還計劃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尋常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六月卅日起算,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中減縮聲明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償還計劃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被告僅曾提出書狀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尋常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證據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