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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甲○○及案外人簡嘉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柒拾萬元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撥貸,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另與原告簽定增補借據,約定分期償還,此有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可稽。詎前開債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未繳納,而借據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屆期,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參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各一紙、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影本三紙、撥款通知書影本三紙、交易明細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茂全、徐朱芳儀、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十九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計算違約金之期間為「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減縮為六個月。」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三、本件被告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放款明細登錄卡、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影本、撥款通知書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參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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