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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盈合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啟倫律師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六號七樓F區
被告
元民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一八0巷十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型號KO-30E鋼琴三台及RX-5鋼琴一台,金額合計為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含營業稅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業依被告之指示將上述鋼琴交付與台灣交響樂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並已開立買受人為元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被告亦於收受後,據以申報其營業稅。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述款項。

二、原告並未授與法吉歐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鍾文雄代理原告為相關法律行為之權,亦未委由鍾文雄代為受領本件買賣價金,故不論被告是否曾將上述款項交付與鍾文雄,均不生清償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杜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受委託參與台灣交響樂團購置平台、直立式鋼琴乙批案之投標,終比價後得標,後經委託人法吉里歐股份有限公司鍾文雄開始連絡、調度、協調及進口其公司之代理鋼琴,黑色GROTRAN#277乙台及其他小型琴,一起交貨完成,而貨款也順利取得,被告也按照約定交付貨款與鍾文雄,並匯款完成,被告也順利取得進貨憑證,這期間所有調度出貨連絡事項恉是鍾文雄處理,另河合樂器公司亦知道,此次的連絡、合作事宜,至於為何最尚未取得出貨餘款,被告不得而知,被告只知貨款已付完,不應重複付款。

二、被告沒有與高級、原告公司訂貨,證人呂杜輝說沒有委託鍾文雄收貨款,但他為何說收了鍾文雄四十八萬元。

三、本件金額很大,應該有訂貨單,即使是口頭,那是何人與原告談的,原告沒有與我們接洽,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跟我們接洽。

參、證據:提出證明書、收據、報價單、結清單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文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型號KO-30E鋼琴三台及RX-5鋼琴一台,金額合計為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含營業稅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業依被告之指示將上述鋼琴交付與台灣交響樂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並已開立買受人為元民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被告亦於收受後,據以申報其營業稅。惟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述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受委託參與台灣交響樂團購置平台、直立式鋼琴乙批案之投標,終比價後得標,後經委託人法吉里歐股份有限公司鍾文雄開始連絡、調度、協調及進口其公司之代理鋼琴,黑色GROTRAN#277乙台及其他小型琴,一起交貨完成,而貨款也順利取得,被告也按照約定交付貨款與鍾文雄,並匯款完成,被告也順利取得進貨憑證,這期間所有調度出貨連絡事項恉是鍾文雄處理,另河合樂器公司亦知道,此次的連絡、合作事宜,至於為何最尚未取得出貨餘款,被告不得而知,被告只知貨款已付完,不應重複付款。本件金額很大,應該有訂貨單,即使是口頭,那是何人與原告談的,原告沒有與我們接洽,到現在為止,都沒有跟我們接洽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型號KO-30E鋼琴三台及RX-5鋼琴一台,金額合計為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含營業稅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原告業依被告之指示將上述鋼琴交付與台灣交響樂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上開鋼琴已交付台灣交響樂團之事實,惟否認係與原告簽約,並為上開之辯詞。是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鋼琴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及被告付款予鍾文雄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三、經查證人鍾文雄於本院固證稱:「錢要交給我,事實上要交給陳湧濤,我已經交給陳湧濤。陳已經跑到大陸,公司以經倒閉。我當時有付給河合總公司四十八萬,因為我是介紹人兼保證人。我與原告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對象應該是東和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即河合總公司)與陳湧濤。當時只是口頭,由陳與河合訂,我是背書人,買賣關係是河合公司與陳湧濤之間」等語,惟證人即東和樂器公司營業部經理呂杜輝於本院證稱:「是鍾文雄介紹被告負責人給我認識,必須要我們日系的產品才能標這批案,我們事先知到其他公司也有要標,所以我們不想搶這的標而傷到同業間的和氣,所以我願意介紹我們經銷商原告及高級樂器兩家去標省交的樂器,我不認識陳湧濤這個人。我也沒有授權張文雄先生收取貨款。鍾文雄有拿四十八萬給我。..原告是開發票給被告,被告拿發票,這個進貨憑證向省交請款,已經請到貨款」等語,且證人鍾文雄亦無法確切提出有陳湧濤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資料,被告之答辯內容亦未提及有陳湧濤此人,可見證人鍾文雄空言證稱本件買賣契存於河合公司與陳湧濤之間云云,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既不否認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交響樂團投標及將原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當作進貨憑證台灣交響樂團請款,並已請到款之事實,應認本件買賣契約應存於兩造間。

四、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灣交響樂團已將上開鋼琴之貨款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予鍾文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鍾文雄在本件買賣關係中並非債權人或貨款受領權人,為證人呂杜輝於本院證述無訛,故被告固將系爭貨款交付鍾文雄,揆諸首開規定,仍尚未發生清償效力。至被告所辯伊有重複付款之虞部分,僅屬被告是否有向鍾文雄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仍無法脫免給付之義務。雖被告另抗辯呂杜輝已向鍾文雄收取四十八萬元等語,而認為呂杜輝有委託鍾文雄收取貨款之情,惟查證人呂杜輝亦證稱:鍾文雄有拿四十八萬給我。當初有聽到省交有撥款出來,被告說有錢給鍾文雄,鍾文雄說有拿到錢,也被倒掉,那他說他先付四十八萬元,我就把四十八萬拿給高級樂器,因為高級樂器出五十三萬元等語,可見係呂杜輝事後知系爭貨款在鍾文雄手中,卻未交付,經追查時,鍾文雄自己始表示願先賠付四十八萬元,並非呂杜輝基於債權人地位向鍾文雄請求貨款,況查亦須呂杜輝將四十八萬元交付貨主,始發生清償效力,而上開四十八萬元既非抵付原告部分貨款(抵高級樂器公司部分),則原告請求之貨款即無法因鍾文雄之交付四十八萬元而發生清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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