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四號
- 原告
- 紹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川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川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鑄鐵管、彎頭、斜T、順水T、不銹鋼壓環接頭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含依合約所約定之5%試車款計八萬八千零九十二元需等工程完畢後,確定試水無誤方可請款。詎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竟僅給付部份貨款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九零九十四元,餘欠之貨款計六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 (計算式:發票貨款1,788,93 3(含稅)+ 保留試車款88,092(未稅)- 已付貨款1,259,094 =617,931 (元)) 竟未清償分文,且被告所支付之部份貨款支票己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不理不睬,嗣原告以台北第157支局第4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欠之貨款,被告川建公司竟拒收此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川建公司自應給付前開貨款。另依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為被告川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被告川建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折讓退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統一發票五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川建公司及被告福林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有爭議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川建公司及被告福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折讓退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統一發票五張為證,被告川建公司及被告福林公司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