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 原 告 禾伸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即李進義)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即李進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並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公司申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同時於是日離職 。被告甲○○即李進義於任職期間並負責收取貨款,竟私自侵吞其自九十年六月 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代向嘉南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 十一元,且離職時亦未就所代收之貨款辦理交接。嗣後原告公司清查帳目始發現 貨款短缺之情事,並曾數次催告被告甲○○歸還前開款項,並以副本同時通知被 告乙○○相關情事,未料二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 人,依保證書之約定應就被告甲○○即李進義就違反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 忽或其他授權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 辯權,故原告公司自得逕行對於被告乙○○及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離職申請單影本一紙、被告甲○○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應收 帳款明細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被告乙○○及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書影 本一份、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確實有向客戶收錢未交回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離職申請單影本一紙、被 告甲○○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被告乙○○ 及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一份、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八百 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 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