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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

原告
禾伸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被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即李進義)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即李進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三)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公司申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同時於是日離職。被告甲○○即李進義於任職期間並負責收取貨款,竟私自侵吞其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代向嘉南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且離職時亦未就所代收之貨款辦理交接。嗣後原告公司清查帳目始發現貨款短缺之情事,並曾數次催告被告甲○○歸還前開款項,並以副本同時通知被告乙○○相關情事,未料二人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人事保證人,依保證書之約定應就被告甲○○即李進義就違反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授權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公司自得逕行對於被告乙○○及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離職申請單影本一紙、被告甲○○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被告乙○○及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一份、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確實有向客戶收錢未交回公司。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離職申請單影本一紙、被告甲○○應繳回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被告乙○○及被告甲○○所簽立之保證書影本一份、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右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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