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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告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一、被告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捌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租金給付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第二九頁)(貳)陳述:

一、被告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向原告租用一台小型怪手,欠付租金二萬元。(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審理卷第二九頁)

二、通泰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一台中型怪手(PC200─5型),價金七十五萬元,除支付三萬五千元外,其餘七十一萬五千元以被告張正義名義四張支票支付,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迄未取回怪手。(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審理卷第二九頁)

三、通泰公司於同一期間,由甲○○出面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六千元,通泰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一張,經提示未獲付款(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審理卷第二九頁)(叁)證據:提出相片一張、買賣預約書一張、租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旨如後)(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審理卷第二0頁)(貳)陳述:(第二0頁)租金二萬元是甲○○個人要付的,與公司無關。十五萬元六千元是甲○○代表公司借的,公司要還。怪手是甲○○個人買的,後來因為跳票而將怪手退還給原告;是原告請一家公司開車來通泰公司載走。

(叁)證據:(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通泰公司欠付租金、借款、車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片一張、買賣預約書一張、租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張為證,借款且經通泰公司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通泰公司另辯稱租金係甲○○個人所借,但是卻不能說明為何以通泰公司所簽發、票面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六千元、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票號BF0000000號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租金;應認原告主張係真正,通泰公司此部分並非可取。

四、通泰公司聲稱車款亦為張君個人債務,但是買賣契約名義人係通泰公司,顯與其說詞不符,本院無從採信,仍應認定通泰公司有支付價金義務。

五、至於原告主張甲○○個人就上述各筆款項應共同負責一節,則未提出證據以佐證,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六、原告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通泰公司給付捌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上訴費);據以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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