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 告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持有乙紙由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豪信電器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票號00 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支票。詎 於支票屆期時竟遭退票,然除上開票款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一萬二千一百 一十六元之貨款未予請領。 ⑵該等票款及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惟均不獲付款,甚且藉詞推拖,置之 不理,因而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及退票理由單、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如附件所示) 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編號 一、支票號碼GC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發票人豪信電器有限 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