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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鈞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原名: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鈞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戊○○(原名廖秀玲)及被告林得福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六筆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各個借款日期、借款期限、約定利率及清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前開附表一所示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六紙及約定書六份為憑。詎被告鈞鈺公司對前開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此亦有繳息查詢單可稽,而其中附表一之前兩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七份、鈞鈺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乙份、被告之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及被告林得福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戊○○陳稱其確有擔任被告鈞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其與被告鈞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離婚時,曾至原告銀行表示不願續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公司卻表示若非借款人即被告鈞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自前來換約,被告戊○○即無得解除契約,另表示該連帶保證僅係保證一年之票貼,且借款人之借款僅為三百萬元;另據原告所附之繳款明細表中可知,借款人即被告鈞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已違約,其後之二筆款項,原告即應不予撥款。

⒉被告林得福陳稱其確有擔任被告鈞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借款人即被告鈞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其僅保證一年之票貼,況於兩造簽約之初,保證書上並無三千萬元之額限,該攔原係空白欄云云。

㈢證據: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鈞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部分:被告鈞鈺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鈞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借據影本六紙、保證書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七份、鈞鈺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乙份,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與乙○○離婚時,曾至原告公司請求免除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曾為免除保證人義務之聲請,其所為上揭抗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被告復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僅係保證一年之票貼,且借款人之借款僅為三百萬元,借款當時保證書上之金額欄為空白,詎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款金額卻如此巨大,超出預期云云。茲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證書所示,其上係載明:「連帶保證人願保證凡鈞鈺工程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是可知,保證人之保證期限並無限制,被告所謂僅係一年期之票貼保證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保證書既係記載對於鈞鈺公司將來之債務亦一概負責,則其涵義自係指對於將來發生之債務,其金額縱然於簽約保證契約當時無法確定,保證人亦願負責,是縱然被告所辯渠等於簽定保證書時上開金額欄數字係空白此一情節為真,亦不妨礙被告保證責任之成立,況系爭保證書上已經記載保證債務係以三千萬元為限,並非空白,被告上開抗辯,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所附之繳款明細表,可知借款人即被告鈞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已違約,其後之二筆款項,原告即應不予撥款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繳息狀況查詢單第三欄所示之違約金計收起、止日,乃記載鈞鈺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始停止繳息,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上開辯詞,當屬不解其意。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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