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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丁○○○

        己○○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一節總則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丁○○○、己○○、庚○○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國揚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之範圍內,願與被告國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國揚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貳佰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票據退票、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嗣被告國揚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且被告國揚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甲○○、丁○○○、己○○、庚○○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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