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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訴人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豐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木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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