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原 告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路○段九七、九九及一0一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所有並占用使用迄今。上 開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一分許發生火災,致使原告遭受左列損害 :①電腦設備損失新台幣八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②辦公室物品損失五十萬元 ③辦公室裝潢損失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④搶救費用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二 元⑤鑑定費用四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四元。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火災 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確實對公司內部電線盡維修管理責任,引發火災,致 原告蒙受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公司員工即被告丙○○於其座位底 下、電線附近放置許多剪報、文件,致電線走火時,燃燒紙張,釀成大火,其 未注意安全,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第三頁第七行下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更正為「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合先敘明。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 「工作物所有人」非專指自然人方有其適用,且無法人除外之規定,至被告所 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所訂之侵權行為,應無一體適用之餘地。 (三)依庭呈卷附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頁「結論」欄已明確 定:「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能性較大。」,且第三頁之 「起火處研判」欄亦載以:「由丙○○::靠南面辦公桌附近先起火燃燒」, 另被告丙○○亦自承「其辦公桌上放有電腦、檯燈,桌下有電源延長線插座及 新聞剪報檔案等物品,紙類等資料。」爰而鑑定單位認以:「因此研判有可能 因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線路起火燃燒,又於 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証物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綜以上所 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註:調 查報告書第二十九頁參照),足証被告等應負過失之責任,甚為灼然。 (四)被告雖舉其公司內部安全已委託千翔保全公司設置安全連線防護系統及消防火 警方面,被告公司亦按季委由大揚公司維護檢查及換購設備等,作為抗辯被告 等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行為之理由,惟查本件火警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純 係因被告公司及被告丙○○等之過失所致,是以,被告所辯難堪採信。 (五)有關原告所提損害數額,其中電腦設備(即固定資產)計八十七萬零四百二十 二元,業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征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大 安審字第90020911號函准予列為報廢損失,在案可稽;另「辦公室物品損失」 「辦公室裝潢損失」「搶救費用」等亦經和信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公証屬實, 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並非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件、和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公證報告乙件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征所函乙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 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所明文,亦為學術界適論,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原告主張信義房屋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責 任,於法自有不符。 (二)被告信義公司並無民法第一九一條責任主體之適用。本件火災乃不可抗力事變 所致,並非侵權行為。被告已善盡所有人保管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受損害 數額。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為撲滅火災所為緊急避難行為所致,被告依民法第 一百五十條亦不應負責,茲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須有侵權行存在,而公司法人組織人格出於法律擬制 ,其任何行為均仍由自然人為之,自身無從為任何行為,故實務上認為第一八 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規範,只適用於自然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 四號判決參照),法人組織則依特別法規定連帶負責而已,此責任主體適用範 圍應及於所有侵權行為態樣,且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其 列為侵權行為態樣,只是舉證責任轉換而異於第一百八十四條而已,並非責任 主體之適用範圍有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有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無故意或過 失,而屬不可抗力之事變,縱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2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本件台北市○○○路○段九十七、九十九、一0一號東 帝士摩天大廈十樓火災之調查報告書表示,於動員三十四人次進行三次勘查後 ,判斷起火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五時一分,起火原因研判欄略謂「依大樓 錄影帶顯示火警前並無任何人進入十樓,消防人員到達時大門深鎖,信義房屋 公司員工江青素於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左右下班前將大門上鎖,再刷卡設定 保全,依千翔保全公司提供資料所載,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設定至六 月三十日五時六分才斷線」,足以顯示自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起至火 警時止約八小時內,並無人員在火警內部,自無用電不當過量情形。該調查書 起火原因研判欄又稱「地面未發現有潑灑或劇烈燃燒現象及可疑殘留物,該公 司內禁止員工吸煙,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可供蓄熱之容器,研判遭人潛入縱火及 有人遺留未熄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研判有可能因電源線因故受外力 (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而引起燃燒」,於結論欄中稱「綜合 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由其文字敘述 中,顯然本件火災發生,應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台北 市政府消防局只是判斷起火原因可能性高低,並未確認起火原因為何。 添 起火原因研判欄中稱「有可能因電源線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 披覆,致短路起火」,亦只是臆測式敘述文詞,並非表示確有鼠咬等破壞絕緣 披覆之事實,參照其結論欄中只稱「以電源線因短路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 ,而不再提及鼠咬等外力破壞絕緣披覆自可證明。按電源線短路起火,常因電 源線瞬間負載過重致迸出火花而延燒易燃物所致,並非繼續輸電未予斷電之結 果,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五時,距被告公司最後下班人員已有八小時,且 尚無人上班,電量使用應屬低峰時間,被告公司內部並無瞬間電量使用增加致 電源線瞬間負載過重之可能,若因供電不穩定致電流突然大增或不明外力導致 火災,對於處於員工夜間休息並無意外用電之被告而言,顯屬無從預期防範, 本件火災起於不可抗力事變,並非侵權行為,至為顯然。3被告信義公司已善盡保管人員責任: 火災所在地址之東帝士摩天大廈,係經政府檢驗合格發予使用執照及接通電力 ,其電力設備之設置上自屬合法。火災地點為被告公司企業總部,諸多重要部 門重要文件均設置存放於此,被告一向全力注意各項安全防護行為,故除大樓 之共同部分之安全管理,由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訴外人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外,被告公司內部安全亦委託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安全連線防護系 統,消防火警方面,被告亦至少按季由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維護檢 查及換購設備,且公司內部亦禁止員工吸菸避免污染及危險,均足以顯示被告 不論對內部可能之起火源掌控及防止外人入侵破壞,均已盡其能盡之一切注意 ,自不應再對不明原因之不可抗力火警負責。 (三)被告丙○○為信義房屋公司企劃部員工,座位附近有大量文件紙張之情形,與 一般辦公室人員並無二致,依台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顯示,本件丙○ ○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班回家,而起火時間為隔日凌晨五時左右,顯見 丙○○並無縱火可能,且置於該報告書前之摘要第三頁第五項載明「現場分別 採集編號1....... 及編號4丙○○座位東側走道上電源線及電源延長線等攜 回鑑析。經本局鑑析結果:編號4證物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 高」,足以顯示:該鑑定只是判斷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可能性高低,並未明確 證明起火點確實何在,更不足證明火災發生與丙○○之間有何關係。退而言之 ,該鑑定中所認為可能性較高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丙○○座位東側走道上 通電中電線短路」且丙○○對起火原因既未加工,其放置文件剪報紙張亦無違 法,且符合一般社會工作生活習慣,原告對於可能肇因於公共走道上電源線短 路引發之火災,主張座位於走道旁之被告丙○○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不 符合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推論。且查本件火災之公共危險案業經檢察 官詳加偵查結果,認定應對本件火災負過失責任之人為負責大樓安全管理維護 之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班員工張東河及陳雲俊,信義房屋公司人事暨總務 主管劉元智先生並無過失而獲不起訴處分,已足證明被告並無過失,事證至明 。被告丙○○為企劃部員工,並無維修保管公司電線責任,工作位置放置文件 剪報符合一般常情,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班回家,距同年月三十日凌晨 五時左右之起火時間,已有數小時,況起火點判斷乃其坐位東側走道上電源線 (非電源延長線),被告丙○○顯無任何引起火災行為,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 為,顯為無據,被告信義公司更不因此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就其主張損害金額之計算,未盡舉證責任,陳述於后: 本件原告以和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書表示損害為一八八萬二一○四 元及公證費用為四萬元整為損害金額,並以該報告書為證據,惟查:原告所提 出之報告書,僅係金額計算,但計算基礎之憑證均付之闕如甚至於報告書中辦 公室物品項下載明「暫預估損害額」,並非具體明確損害,其報告書顯欠缺證 明力。公證報告書中所述估計,均明確記載依據原告提供之發票或財產目錄或 自行評估修復費用,唯一般委請廠商提出修復估價並不須費用,且原告亦可自 行依原始發票或財產目錄等會計憑證計算損害,並無委請保險公證人出具公證 報告書之必要,該費用乃原告自願支付,自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原告就其 主張之損害事實,未依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東帝士摩天大廈為地面三十五層、 地下四層之大樓,原告位於一樓,並無遭到火傷燬損依其所提報告書中,均是 淹水造成,且查,而消防局於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即進行第一次勘查,與 起火時間是五時一分比較,顯然火災時間極短,在三十分鐘內即已撲滅,縱有 灌救火災之水流經過告公司,亦應向地面及地下四層迅速排出,不致造成重大 損害,且一般電腦、辦公設備、除桌椅外不可能置於地面使用,即使水流經過 ,亦不應受損,況火災時間極短,水流迅速散去,火災當時原告公司應無人在 現場上班,待其人員到場應已火災全面撲滅,水流亦已散去,又何來搶救費用 ,原告所稱損害,顯有不實。 (五)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緊急避難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五十條所規定,本件火災發生自屬對大廈所在生命 、身體財產上急迫危險,以水力迅速灌救乃避免危險之緊急行為,依前述規定 ,原告縱因灌救水流致受損害,被告亦不應因之負損害賠償責仕。 三、証據:提出: 被證一:王澤鑑先生著作「侵權行為法」一九九九年六月修正四刷第一0一頁影本。 被證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證三:「建築物委託安全管理契約書影本」。 被證四: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明細日報表影本。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九七、九九及一0一號十樓房屋,為被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使用。上開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 一分許發生火災,致使原告遭受電腦設備等損害共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四元 。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信義公司未確實對公司內部電線盡維修管理責 任,引發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其座位底下、電線附近放置 許多剪報、文件,致電線走火時,燃燒紙張,釀成大火,其未注意安全,亦有過 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信義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信義公司辯稱其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並無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責 任能力,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責任主體之適用。本件火災乃不可抗力事變所 致,被告信義公司已善盡所有人保管責任。被告丙○○辯稱其無任何引起火災之 行為,與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之受損害數額。原告縱 受有損害,亦為撲滅火災所為緊急避難行為所致,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亦不 應負責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坐落台北市○○○路○段九七、九九及一0一號十樓房屋,係被告信義房屋公 司所有及管理使用,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一分許發生火災,原告位於一 樓,所受之損害起因於撲滅火災之污水浸漬所致,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件為証,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火災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其起火戶研判: 「現場除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七、九十九、一0一號東帝士摩天大廈 十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受火燃燒較嚴重,而十一樓元富證券公司僅輕微 煙燻外,火勢未延燒其他樓層或他棟建築物,故研判該址十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即為起火戶。」,起火點研判:「現場十樓南面安全梯間、防火門外僅 煙燻,南面電梯間上方天花板燒後其輕鋼架、通風管及東面牆壁之置物櫃均靠北 側燒損碳化,受熱變鐵銹色較嚴重。北面低樓層電梯間天花板及牆面以靠大門出 入口處(屋內)被燻燒變黑較深,顯示火流係由屋內往南、北樓梯間延燒。:: 林永孟與丙○○辦公桌相較以丙○○辦公桌扭曲變形、變深藍色較嚴重,而現場 清理後發現丙○○、劉士杰、工作台及張元琦靠南面辦公桌一帶受火燃燒較強烈 。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火勢於企劃部中間一帶受火燃燒較強烈,且由丙○○、劉 士杰、工作檯及張元琦靠南面張辦公桌附近先起火燃燒。::因此研判有可能因 電源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 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其 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 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六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信義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未盡維修管理責任,保管有欠缺, 引發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丙○○於其座位底下、電線附近放置許多剪報、文件,致電線走火時 ,燃燒紙張,釀成大火,其未注意安全,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信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為何?火災 之發生與系爭房屋之保管是否有關?⑵被告丙○○對於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⑶ 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應否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⑷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為何及火災之發生之系爭房屋之保管是否有關之爭 點: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基此,被告應舉証証明其對於系爭房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2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製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第三頁記載「::因此研判有可能因電源因故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 破壞絕緣披覆,致短路起火而引起燃燒。又於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鑑析以 通電中電源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可知,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而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係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 披覆,均未認定與電源線路之維修有關。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查 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起火原因與電源線路維修是否有關?覆稱:「因電源線發 生短路之原因可分為兩類:(一)電線絕緣被覆之損傷,造成兩極素線之短路 :如人之踐踏或故意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撞擊;纏繞之鐵絲、金屬管之邊緣 或器具之金屬盒等與電線摩擦;老鼠咬囓破損;高溫之熱致被覆劣化;日曬雨 淋致被覆老化龜裂。(二)電氣機器暴露之通電部與導體接觸:如老鼠、守宮 等小動物之接觸;人體、金屬、工具類之接觸。綜合上述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 因,雖屋主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肇因」等 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二三一九四六六00號函乙 件附卷可按。足見,電源線路之維修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即外力(物理)或 鼠咬等並無關連。 3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之起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而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係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已如前述 。縱令屋主即被告信義公司已定期維修電源線,仍無法避免本案火災之發生, 亦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在卷,則本案火災之發生與系爭房屋電源線路之維 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憑認。 綜上,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原告之損害非因被告信義公司保管有欠缺所致,符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信義公司不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被告信義公司所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堪以採信。(二)關於被告丙○○對於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過失之責任,無非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第三項所載:「起火處研判:由丙○○::靠南面辦公桌附近先起火燃 燒」及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其辦公桌上放有電腦、檯燈,桌下有電源 延長線插座及新聞剪報檔案等物品,紙類等資料」云云為據。惟查,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僅鑑定起火之處所係在被告丙○○靠南面辦公桌附近,並未認定 係由被告丙○○引起火災。又被告丙○○雖自承於辦公桌上及桌下放置電腦、 電源延長線插座等物品,但本件火災之起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而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係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 已如前述,與被告丙○○放置物品並無關連。再以上開因果關係之原理加以檢 視,被告丙○○於辦公桌上及桌下放置電腦等物品,不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 則被告丙○○放置物品之行為與結果並不相當,要難認被告丙○○之行為與本 案火災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丙○○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尚難謂原告已盡舉証之責任。綜上,被告丙○○所辯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有關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應否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有故意或過失,但並無不法者,即無 賠償之可言,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 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 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 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本件上訴 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法人,如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殊屬費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規定,在加害人方面,實務上認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王澤 鑑著,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一九九八年九月出版,第一0一頁)。查本件 被告信義公司為法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及說明,被告信義公司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況 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彼等尤不能共同侵權行為。 (四)有關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 因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損害賠償額之爭點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與系爭房屋之保管無關,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信義公司賠償損害,無從准許。又被告丙○○與被告信義 公司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証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