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嘉瑜律師
- 被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增
- 被告
- 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華信世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昆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向高雄市世聯當舖約定以七十二萬元買受車號ZJ-538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受時僅知系爭車輛為原所有人柯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質當於三陽當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流當,由當舖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但不知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原告於同年五月六日交付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元予世聯當舖,並受領系爭車輛與其行車執照正本及原所有人柯月之舖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取得所有權。原告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夜間七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突遭被告癸○○、辛○○等四名更名為被告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經該公司指示要求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以償還原車主所欠債款,並恐嚇道:如果你不把車交出來,你給我試看看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又同時將原告及坐在鄰座之原告女友強行拉下車,壓制原告行動,使原告不能反抗後,先奪取鑰匙,不待原告取回後車廂物品,即強奪系爭車輛,逕自駕車離去後,交由東洋租賃公司,經原告向警方訴請偵辦,被告癸○○、辛○○均因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二)被告癸○○及辛○○於偵查中指稱渠等係受僱於被告昆瑱有限公司(下稱昆瑱公司),執行追車業務,復據被告昆瑱公司法定代理人稱,被告昆瑱公司係受被告華信世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世際公司)所委任,被告華信世際公司則係受被告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勵公司)委任尋車,另依被告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戴姆勒公司)提出之「協尋車輛約定書」,被告詠勵公司係受僱為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協尋車輛,故被告癸○○、辛○○、昆瑱公司、華信世際公司、詠勵公司皆受託為臺灣戴姆勒公司尋找車輛,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不得以免責約款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欲取回系爭車輛,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未為,竟指示被告詠勵公司、華信世際公司、昆瑱公司、癸○○、辛○○共同對本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強奪系爭車輛,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八、二百十六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流當證明書、自小客車行照、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乙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三紙為證。
貳、被告台灣戴姆勒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就系爭車輛與原所有人柯月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得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具有對世效力,優先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適用,系爭車輛於附條件買賣登記塗銷前,依法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是系爭車輛縱為質當,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未創設或賦予當舖業者享有優先於真正所有人之權利,當舖無法依當舖業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自當舖繼受系爭車輛權利之原告,亦無從排除動產擔保交易法而主張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更無法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另原告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後,未辦理過戶登記,復拆下原車大牌,更換原告之汽車大牌,應認當舖及原告均明知系爭車輛已登記為附條件買賣,依法不得轉讓,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自始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持有行照不能彰顯所有權,再依原證一號讓渡契約書第五、六條約定,系爭車輛存有交易風險,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尋回系爭車輛係合法行使權利,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獲知系爭車輛尋獲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點交被告占有,並拍賣受償,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合法行使權利,原告自無從主張因系爭車輛所有權喪失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給付世聯當舖之七十二萬元損失,係原告與世聯當舖間之瑕疵擔保問題,原告應向世聯當舖求償,被告癸○○、辛○○之行為縱有不法,但原告損失為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之反射效果,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另被告癸○○、辛○○係受僱於昆瑱公司,非受僱於臺灣戴姆勒以司,昆瑱公司與臺灣戴姆勒公司均為法人,兩者難成立僱佣關系,且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臺灣戴姆勒公司係委託詠勵公司以合法方式協尋已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系爭車輛,未曾委託或指示昆瑱公司或其所僱佣之癸○○、辛○○協尋系爭車輛,至於詠勵公司轉委託昆瑱公司,要屬另一委託關係,與臺灣戴姆勒公司無涉,且癸○○、辛○○所為經法院認定屬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臺灣戴姆勒公司無須對渠等行為負責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尋車輛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協尋車輛委託書影本各兩紙為證。
參、被告昆瑱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昆瑱公司受華信世際公司委任尋車時,係原告在現場更換系爭車輛車牌,違法在先,原告無異議自行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並表示不用通知警察,被告癸○○、辛○○並未罵原告,亦未將原告推下車,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並非事實。
肆、被告詠勵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有權自行取車,是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在先,餘引用被告台灣戴姆勒公司之陳述。
伍、被告華信世際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戴姆勒公司、詠勵公司、昆瑱公司、華信世際公司間,均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低價購買系爭車輛,懸掛他牌,又無須負擔稅捐,並不能辦理過戶,原告主張為善意第三人,並不可取。
(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被告台灣戴姆勒公司,持有行車執照係供國家監理機關管理之用,原告主張有所有權,並不可取。
陸、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罵原告,亦未將原告推下車,刑事判決認定者並非事實。
柒、被告辛○○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刑事判決認定者並非事實,已經提起上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昆瑱公司、癸○○、辛○○,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七十二萬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訴訟進行中,主張詠勵公司係受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委託尋找系爭車輛,詠勵公司復委託華信世際公司尋車,華信世際公司則委託昆瑱公司尋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追加詠勵公司及華信世際公司為被告。經查:原告起訴之請求,與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因癸○○、辛○○之妨害自由行為,強奪原告所有、占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七十二萬元之損害,是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高雄市世聯當舖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夜間七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時,遭被告癸○○、辛○○等四名男子恐嚇及強奪系爭車輛,被告癸○○及辛○○係受僱於被告昆瑱公司執行追車業務,被告昆瑱公司係受被告華信世際公司所委任,被告華信世際公司係受被告詠勵公司委任尋車,被告詠勵公司係受僱為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協尋車輛,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欲取回系爭車輛,應償還伊所支出之價金,或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未為,竟指示被告詠勵公司、華信世際公司、昆瑱公司、癸○○、辛○○,共同對伊強奪系爭車輛,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占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就系爭車輛與原所有人柯月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得對抗任何善意第三人,自當舖繼受系爭車輛權利之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委託其他被告尋回系爭車輛,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被告癸○○、辛○○亦未對原告為侵害行為,被告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高雄市世聯當舖買受之系爭車輛,係原所有人柯月於九十年十月間,質當於三陽當舖,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流當,由世聯當舖交付伊占有,嗣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委託被告詠勵公司、被告詠勵公司委託被告華信世際公司、被告華信世際公司委託被告昆瑱公司、被告昆瑱公司委託被告癸○○、辛○○協尋,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夜間七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立德路口,遭被告癸○○、辛○○取走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提出讓渡契約書、流當證明書、自小客車行照、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癸○○、辛○○係以恐嚇及強奪方式,取走系爭車輛,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未依法取回系爭車輛,竟輾轉委任及指示被告詠勵公司、華信世際公司、昆瑱公司、癸○○、辛○○,共同對原告強奪系爭車輛,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致原告喪失所有權及占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七十二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二十六、五條定有明文。故動產擔保交易,已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訂立書面契約並辦理登記者,應優先於民法(如動產善意受讓取得)及其他法律之適用,以符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適應工商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所有人柯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質當於三陽當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流當時,即由當舖依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向高雄市世聯當舖買受系爭車輛,自世聯當舖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取得所有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是柯月向東洋租賃公司(即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等語。查柯月於九十年九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係與東洋租賃公司(即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附條件買賣權設定登記,有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經核相符。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乙方(即買受人柯月)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頭期款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元,由乙方於訂約日支付,其餘價款(以下簡稱分期價款)計分三十期,乙方願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每一月一期,期付台幣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查柯月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及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屬於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且得對抗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原告主張自世聯當舖交付占有時,已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
(三)再按本車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原告須付維修責任;本車因產權問題,原告須負擔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原告與世聯當舖之系爭車輛讓渡契約書第五、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世聯當鋪買受系爭車輛時,已知悉第三人可能對系爭車輛主張權利,原告自不受民法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善意占有人之保護。原告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本有非償還支出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占有之利益受到侵害云云,亦不可取。
(四)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已如前述,原告未經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同意占有系爭車輛,為無權占有,則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委託被告詠勵公司、復由被告詠勵公司委託被告華信世際公司、再由被告華信世際公司委託被告昆瑱公司、後由被告昆瑱公司委託被告癸○○、辛○○協尋並取回系爭車輛,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善意占有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云云,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戴姆勒公司、被告詠勵公司、被告華信世際公司、被告昆瑱公司、被告癸○○及被告辛○○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七十二萬元之損害,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