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送達代收人 張允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立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東立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伍佰叁 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 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 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 、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東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鍾 喜昌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