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呂淑玲
- 原告丙○○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訂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丙○○、林宗德、林宗 吉(下稱甲方);黎金海、乙○○(下稱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甲○○○(下 稱丙方)。緣因甲、乙雙方前買賣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股份買賣 契約事,茲為乙方積欠甲方款項清償事,雙方協議如左:一、乙方於前揭股份買 賣契約價金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正。二、乙方應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日前清償完畢後,始於變更公司住址,乙方為貸款、工程業務等其他必要時 不在此限。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清償日止), 按月利百分之一.三繳付前過價之利息,如甲方屆期不獲清償,甲方並得解除, 其買賣行為無效,乙方應將長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債務理清後歸還甲方並賠償甲 方之一切損失。三、乙方應將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過戶丙○○先生名 下之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二二一號一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苗栗竹南鎮○ ○段一六六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於三個月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須於簽約六日內點交房屋與停車位一台。四、漁業局兩處未領工程應得款,此 乃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轉讓黎金海先生前,所承攬未完工之工程烏石港百分之三、 南寮港百分之五,依請款額甲乙雙方各半。五、以上所開條件為雙方所同意,恐 口無憑,爰立本契約一式三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 ⑵依協議書所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五百三十萬元,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日前清償完畢,被告如屆期不獲清償,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將長發營造有限 公司歸還原告,詎被告至今分文未償,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即已由苗栗地方法院 公證解契約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長發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但其中移轉 登記與被告甲○○○名下之股權為九十分之二十三,業經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完畢,致應返還之股權已不存在,為給付不能,因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 兩造就此項股權買賣總價為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被告應賠償此項金額九十分之三 十三,折算為五百五十二萬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履約連帶保證人,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法定利息。 ⑶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分二次,其中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契約當事人賣 方為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丙○○,買方為黎金海,股權為二分之一,價款一千零八 十萬元,黎金海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給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給原告,八十六年三 月五日長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為丙○○,股東林宗德、林宗吉、黎明杰、 甲○○○、廖珊彗。原告丙○○及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將其所有長發公司所持十八分之五、十八分之二、十八分之二之股份讓與黎金海 、乙○○,價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長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董事甲○○○、股東朱建洲、朱瓊鈺、黎明杰、廖珊彗。⑵茲就黎金海、乙○○與原告丙○○間為長發公司股份轉讓價金及結帳情形分述於 下: ①原告與黎金海、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就長發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買 賣股權黎金海尚欠原告(含利息)一千四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訂 立協議書。 ②就前項協議書及買賣事,及黎金海、乙○○積欠原告款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日雙方結算訂立結算協議,黎金海、乙○○欠原告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依 協議第二條原告應將持有黎金海、乙○○簽發多餘本票四百零五萬元無條件歸 還。第三條長發公司現尚未完成之工程,原告應繼續施工,並負承造人之品保 管理之責。原告與黎金海、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再訂協議書連同黎金海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黎金海、乙○○共欠原告一千 五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股權移轉事宜。 ③黎金海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造橋大西郵局存證信函二號催告原告依約辦理股份 移轉。 ④原告及林宗德、林宗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與黎金海、乙○○再訂協議書, 確定股份買賣契約價金及借款共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並由甲○○○為黎金海、 乙○○之連帶保證人。 ⑤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來函給黎金海要求派人駐台北市○○○路○段六十 四號六樓公司辦公室,黎金海接函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函復原告再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三灣郵局二十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營時尚有多項問題 詳如附件需原告解決,原告均不理會。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三灣 郵局二十六號存證信函,催原告辦理移交及所承包八十五年度新竹漁港興建工 程依約規定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但工程至今始完成百分之五十, 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立法院郵局第四八一號存證信函,來函長發公司工 程與其無涉。原告要求黎金海、甲○○○簽具協議書,為了其要繼續施工,甲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竹南郵局第二六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妥移交 ,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北支局七十一號存證信函給黎金海要錢,並說 雙方往來財務是私人行為,無涉於公司對外責任。 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北二十九支局第一三六六號存證信函向黎金海 要錢,有關前新竹漁港工程承包商周仲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北中正郵局一 八一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及長發公司表示承攬新竹漁港有關事項,要求原告出面 解決,但原告不理會,長發公司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新竹經國路郵局 第九七號存證信函催原告辦移交,甲○○○及黎金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新竹英明街郵局一一九五號催原告辦妥移交,並請解釋函內所詢事宜,甲○○ ○及黎金海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新竹三姓橋郵局九十二號存證信函催原告辦 妥移交。黎金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頭份郵局一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原告辦 理移交,由上開來往函件足以證明原告就買賣契約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⑶黎金海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等人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 出售長發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給黎金海、乙○○價款一千零八十萬元,黎金海交 付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本票,黎金海將竹南鎮○○路○ 段二二一號一樓及竹南鎮○○段一六六號土地應有部份壹萬分之一五六以八百四 十五萬元折抵價金。竹南鎮○○路○段二二一號一樓房屋及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六日已過戶登記給原告。黎金海就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契約之股款僅欠原告二 百三十五萬元未給付。原告與黎金海、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雙方帳 款事宜協議黎金海、乙○○積欠原告之長發公司股款及利息共一千五百一十萬元 ,依被證一、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契約書十二保證(三)權利人提供橋志玩具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房地及甲○○○苗栗縣三灣鄉○○○段三八之十七、四一之一 、四一之二十,三筆土地供做擔保,設定抵押,黎金海依契約規定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為原告設定一千一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同 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為原告再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及一千零六十六 萬元之抵押權,其中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設定一千零六十六萬元抵押權係依八十 六年一月七日協議書第三條辦理,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契約書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 日股份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算協議,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協議書 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書係就長發公司股權買賣事項及借款先後補充簽訂, 具有連續性及補充性,雙方均應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內容遂項履行。依被證四、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算 協議第三條長發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原告應繼續施工,並負承造人之品保管理 之責,所謂尚未完成之工程即被證六、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書四條所指漁業 局兩處未領工程應得款,此乃長發公司轉讓黎金海先生前所承攬未完工之工程, 烏石港百分之三,南寮港百分之五依請款額甲、乙雙方各半。甲○○○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被證九、以三灣郵局二十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承包之八十五年 度新竹漁港興建工程依約規定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上開工程嚴重落 後至今始完成百分之五十,原告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立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四八一號函告新竹南寮港烏石港等工程有任何問題均與其無涉,甲○○○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竹南郵局存證信函二六八號函原告新竹漁港興建工程進度只有百 分之五十,被證十五、新竹漁港興建工程下游包商周仲信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 北中正堂郵局存證信函一八一號催促原告出面移交財務結算等相關事項。原告未 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結算協議及 協議書履行,且黎金海已依契約提供土地供原告設定共一千八百十六萬元抵押權 登記,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暫不給付買賣價款。原告於 本件之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依法不生效力。 ⑷依被證一、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黎金海與原告所訂之長發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其標 的物除股權外,尚包括附帶買賣標的物,而營造業機械暨工程器具係營造業必備 之物品當然包括在附帶買賣標的物內,挖土機三部鑑定金額五百六十一萬元,被 告以被證十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迄今仍未交付予被告,且依被證一、八 十三年十月一日契約書五有已承攬工程原告均應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完成之,原 告應不得有惡意遲延及偷工減料等違約情事,依被證四、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結算協第五條長發營造現尚未完成之工程,原告應繼續施工,並負承造人之品保 管理之責,依被證四、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協議書備註原告須將原施工程結案,依 被證六、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書第四條原告應將烏石港百分之三、南寮港百 分之五依請款額半數予黎金海、乙○○,上開事項,被告以被證十七號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一一九五號催告原告,原告均未履行,原 告雖有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原告仍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二百 三十五條、三百零九條原告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 ⑸原告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本件長發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第三人返還股權,經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五號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苗栗地方法 院公證處認證書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三一七九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前 項解除契約之信函由橋志玩具公司收受,黎金海及乙○○均未收到,故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故黎金海、乙○○不必返還全部股權,被告不必賠償五百 五十二萬元。 ⑹本件原告與乙○○、黎金海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將股權登記於黎金海指定之第三 人,且股權買賣契約約訂定後,陸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七 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就雙方權利義務達成協議,依雙方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後 續協議對照觀之,其內容並非全然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契約 ,尚有創設雙方權利義務之部份如借款債務,而就本件股權買賣價金及股權移轉 義務,雙方協議結算其金額為一千五百一十萬元,並確認原告應將長發公司股權 移轉登記予黎金海指定之人,原告於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時,仍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原告主張其與黎金海、乙○○間,應完全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最後成立 之協議履行其義務,其他約定,一概失效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依法不 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訂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丙○○、林 宗德、林宗吉(下稱甲方);黎金海、乙○○(下稱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甲 ○○○(下稱丙方)。緣因甲、乙雙方前買賣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 )股份買賣契約事,茲為乙方積欠甲方款項清償事,雙方協議如左:一、乙方於 前揭股份買賣契約價金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正。二、乙方應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清償完畢後,始於變更公司住址,乙方為貸款、工程業務等 其他必要時不在此限。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清 償日止),按月利百分之一.三繳付前過價之利息,如甲方屆期不獲清償,甲方 並得解除,其買賣行為無效,乙方應將長發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債務理清後歸還甲 方並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三、乙方應將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過戶丙 ○○先生名下之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二二一號一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之苗 栗竹南鎮○○段一六六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六),於三個月塗銷抵 押權登記,並須於簽約六日內點交房屋與停車位一台。四、漁業局兩處未領工程 應得款,此乃長發營造有限公司轉讓黎金海先生前,所承攬未完工之工程烏石港 百分之三、南寮港百分之五,依請款額甲乙雙方各半。五、以上所開條件為雙方 所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一式三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依協 議書所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五百三十萬元,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 清償完畢,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 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行使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茲本院首應審酌者,係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係原告、林 宗德、林宗吉三人,乙方係黎金海、乙○○二人,有協議書為證(原證三)。揆 諸前揭說明,欲解除契約者,應由甲方即原告、林宗德、林宗吉全體,對黎金海 、被告乙○○全體為之,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如果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對於 部分相對人為之,即難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認以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對黎金海、乙○○解除契約,惟 本院向苗栗地方法院調閱前揭公證卷,原告、林宗德、林宗吉認為黎金海、被告 乙○○未支付股份移轉之價金,乃以存證信函對黎金海、被告乙○○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依卷內之送達回執可知,該存證信函係送達於「苗栗縣三灣鄉北 埔村下林坪二九之二號」地址,由「橋志玩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無法證 明黎金海、被告乙○○係居住於此一地址,故本件存證信函之送達並不合法,難 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 ⑶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當庭由訴訟代理人鄭潤祥律師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鄭潤祥律師僅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僅能代理原告(丙○○)一人 為訴訟行為,難認代理林宗德、林宗吉二人,林宗德二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故僅由立協議書人其中一人(原告)對於相對人之一(即被告乙○○)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難認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⑷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北北門郵局七六九九號存證信函,證明已合法解 除契約云云,惟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鄭潤祥律師」,並無提出林宗德、林宗 吉之授權書,難認為已獲得該二人合法之授權;況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僅有 新竹看守所轉受刑人黎金海,收件人蓋章處模糊不清,難以分辨係由「黎金海」 所收受,至於被告乙○○之收件回執,原告並未提出,亦難認為該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乙○○。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無論是苗栗地方法院公證卷之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九 月二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者台北北門郵局七六九九號存證信函,均 難認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協議書,原告及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已全體對於 被告乙○○、黎金海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合法送達。故原告以解除 契約為理由,主張回復原狀,即被告返還長發公司之全部股權,及以被告甲○○ ○部分之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三,已給付不能,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五百五十二 萬元,而請求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既然沒有合法送達,其即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至於被告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