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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1)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固定計算。

(2)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固定計算。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然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未按期攤還,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其餘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款明細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大然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大然公司即應依約償還。被告大然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乙○○、甲○○○復允為被告大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捌拾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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