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欣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戊○○、丁○○係擔保被告明欣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欣公司)對原告能夠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經銷合約書在即,被告明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職是被告明欣公司乙○○、戊○○、丁○○對原告應連帶負責。
二、被告明欣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分別向原告買受系爭電腦周邊產品價值計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業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系爭產品予伊收受,嗣原告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詎料被告竟不履行債務本旨。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出貨單影本四十三紙、電子發票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因本合約事項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出貨單影本四十三紙、電子發票五紙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