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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汎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汎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展公司)以其餘被告被告丙○○、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六筆,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汎展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均僅繳至九十一年十月,其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繳息日止,汎展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汎展公司雖有清償部分款項,惟現已無力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均稱沒辦法付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雖均稱沒有辦法付款等語,亦無法免除其債務之負擔責任。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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