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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天地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地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園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之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約定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短期授信及中長期授信約定書,被告天地園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撥款金額合計六百七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地園公司陸續發生繳息延滯情形,尚欠本金五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經原告以其存款抵銷後,尚有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未受清償及其中三百三十萬七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因合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涉訟,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可參。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街一號,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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