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原告台北北區營運處申請租用0000000000等九十二號行動電話、00000000等八號市內電話及國內數據電路D60029乙線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惟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信費欠費清單一份、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九十二件、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八件、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件及欠費明細表一份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0二七九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異議,故依前揭條文所載內容,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所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則視為起訴書,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訴時,僅向被告請求五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之電信費,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雖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電信費,此有該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憑,惟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又上開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民法第四二一條第一項、第四三九條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欠費清單一份、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九十二件、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八件、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一件及欠費明細表一份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意旨,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五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五百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原告所為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