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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漢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漢心建設有限公司,以訴外人丙○○、陳麗雪、賴文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定週轉金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一年內,於一千二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調整,現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九二五(九十二年二月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五),約定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保證人所有之抵押物,扣除執行費用及利息違約金後,共應分配金額本金為九百七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因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領得案款;原告估算結果、並免除部分本金債務,總計請求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原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本件借款契約未保留請求權,原告所請求者,即為全部欠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因本契約對於被告所負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實。查前揭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原告分配不足額部分為五百零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原告請求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本金,且不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自無不可。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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