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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告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款明細一覽表、支票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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