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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瑜郭美杏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兼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庚○○邀同其餘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利息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一機動計息(現為百分之八點九三),並約定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所定期限內由原告在上開借款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詎被告庚○○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九八號),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戊○○對於金融實務富有經驗,且被告戊○○為標購訴外人謝福來之房地而向原告貸款乙節,亦經被告戊○○之同意後為之,況被告戊○○對於原告撥款之事實,並不否認,至於借款流向如何,係被告戊○○與其他人之約定,與本件無關,被告戊○○既然爭執利率高低,即係間接承認有借款事實。

參、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昔日訴外人謝福來以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三三九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五百十五之土地一筆,以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十一巷九十四弄七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為抵押擔保品,向原告之永和分行貸款,因屆期未清償,原告之永和分行乃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該永和分行經理施丙燈代表原告,商請被告戊○○標購,當時被告戊○○因無充足現款,施丙燈於是要求被告戊○○提供被告己○○○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第六五六地號土地一筆作為擔保,貸款七百八十萬元,同時要求被告戊○○須以九百四十五萬元將上開臺北市內湖區房地標下,被告戊○○於是準備保證金一百七十二萬元將該房地買下,施丙燈並應允嗣後將該房地報請公司找人買回卻失信。由此可見,被告等人不但未向原告貸款,反而又為原告花費一百六十五萬元。

二、被告庚○○向原告貸得之款項,並未撥到被告戊○○之帳戶內,該款項是拿去還訴外人謝福來及詹益明,就該款項之流向被告戊○○並不清楚。

三、目前銀行貸款利率已經降低,原告請求之利率顯然過高,且被告係代償他人債務,還要背負高利率對被告不公平。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亞太」,後更名為「復華」,其未為先行通知即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謂債權對於被告等不發生效力。何況如前所述,被告等並未向原告貸款,益有進者,前開被告己○○○所有坐落於花蓮市○○段小段第六五六地號之土地既被拍賣,則被告戊○○、己○○○之連帶責任即隨之而消失。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七號,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因此原告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一五號民事裁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支票(均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重複起訴,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七號通知書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知書,上載兩造當事人分別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山多麗休閒中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是本件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七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八九八號分配表、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向原告之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戊○○、己○○○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雖以渠與原告永和分行經理施丙燈間有買回之約定,原告亦未撥款到被告戊○○之帳戶內,又原告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甚且原告已拍賣被告己○○○所有之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是被告戊○○、己○○○之連帶責任應已消滅等語置辯,惟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爰分述理由如左: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二條約定:「本借款由貴行撥入借用人與貴行往來帳戶,或撥付借用人指定用途,即作為收到借款。」,復據原告到庭提出撥款證明原本為證,是依上開放款借據之約定,被告庚○○已收到本件借款,堪信屬實,則被告戊○○、己○○○既同為出立上開放款借據之債務人,依首揭判例見解,不問渠實際受益與否,渠就本件借款自應負償還之責。至於被告戊○○與原告永和分行經理施丙燈之間有無所謂買回之約定,始終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縱施丙燈確有不履行買回約定情事,被告應另向施丙燈為實體上之主張,核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應負償還之責無涉。

㈡、次查,原告原名稱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債之主體並未發生變動,是本件借款債權並無讓與情事,自無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㈢、末查,兩造間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款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與借用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由每一連帶保證人單獨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戊○○、己○○○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放款借據之約定,渠所負責任內容為人的無限責任,因之,原告自得於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後,就不足受償之餘額,再向被告戊○○、己○○○求償,被告辯稱渠之連帶責任已因拍賣而消滅等語,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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