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原 告 吳清榕即軒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 被 告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及賠償廣告 費、泡腳機空殼製作費、VCD光碟製作費、印刷、包裝費、精神慰撫金,共計 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七頁)。訴訟進行中,被告將其已受領之價金返還 原告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擬將向訴外人大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購買之泡腳機 、向他人購買之藥包、向被告購買之低週波電子治療器,及以向被告購買之導電 紗加工製作之手套、襪子,放入包裝盒內組成「足好康」產品出售,乃於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低週波電子治療器一百台,每台單價七百三十五 元,被告承諾於七天後即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詎被告遲未交付低週波電子治療 器,致原告無「足好康」可售。被告雖嗣通知交貨,但因其交貨對原告已無利益 ,原告乃於同年六月初拒絕被告之給付。因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 二十一日,分別委託訴外人優尼客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客公司)、中 區有線電視託播聯盟,於同年五月間廣告宣傳「足好康」產品,共支出廣告費四 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另支出泡腳機空殼製作費五萬五千元、VCD光碟製作 費四萬五千元,及手套盒、外盒、泡腳包盒、泡殼、貼紙、主機盒等之印刷、包 裝費十一萬零四百元,故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元,為此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八萬六千元。又九十二年五月廣告期 間,有不少客戶訂購「足好康」一組或二組,共計約一百組,因被告未如期交貨 ,致原告與第三人訂約後違約無法出貨,信用受損,爰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導電手套與導電襪之原料供應商,並非低週波電子治療器之製 造商,被告前曾應原告之要求向低週波電子治療器製造商調貨兩次,原告於九十 二年四月間再度要求被告調貨時,兩造約定二十五天後即同年五月十八日交貨, 嗣因製造商因故遲交,致被告無法準時交貨,但嗣被告通知原告交貨時,竟遭原 告拒絕。被告雖有遲延,但不影響原告販賣「足好康」,低週波電子治療器須與 手套配套使用,原告向他人訂製之手套盒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才交貨,被告僅差 一日交貨,且電視購物為對獨立客戶銷售,少數個案缺貨並不影響全面銷售,原 告將其投資所支出之全部費用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否認原告支出各項費用, 且原告各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無涉。被告願意理賠的部分是證人庚○○證述其 買受之「足好康」產品一組,這一組產品售價與成本的差額同意以四千元計算, 故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四千元,否認原告受有其他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同意給付原告四千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購買低週波電子治療器一百台,每台單 價七百三十五元,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通知交貨、於同年月五日交貨時,原告以 遲延為由拒絕被告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訂購後七天即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被告未依約交貨 ,被告嗣後之交貨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乃拒絕被告之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約定於訂購後二十五天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交貨等語。原告固 提出訂購確認單一紙,暨聲請訊問證人戊○○為證。但查,兩造約定二十五天交 貨,戊○○並製作載明二十五天交貨之訂購確認單一紙交付原告之事實,經證人 戊○○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訂購確認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六頁)附 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原告提出之訂購確認單一紙(見本院 卷第十三頁)第三點記載七天交貨,然原告自承該七天部分之記載係原告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可見原告在收受戊○○製作之訂購確認單後,自行將二 十五天部分塗改為七天,且原告對證人戊○○證述原告未將塗改後之訂購確認單 回傳予原告等語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另有達成將交貨期限由二十五天縮短為七天之合意,足認兩造約定之交貨日 為訂約後二十五天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則被告於同年六月初交貨,構成給付 遲延,被告遲延之天數為十餘天。而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 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有 規定,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原告就其主張遲延後之給 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遲延十餘天後之給付 ,已達於原告無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於同年六月初即拒絕被告交付系爭低週波電 子治療器一百台,自屬依法無據。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之適用,應以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為前提。惟查: ㈠本件被告遲延十餘天,原告即拒絕其給付,已如前述,原告又未主張有何瑕疵給 付或加害給付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廣告費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泡腳機空殼製作費、VCD光碟製作費, 及手套盒、外盒、泡腳包盒、泡殼、貼紙、主機盒等之印刷、包裝費,共計六十 八萬六千元,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㈡況原告主張其給付優尼客公司、中區有線電視託播聯盟廣告費共四十七萬五千六 百元,另支出泡腳機空殼製作費、VCD光碟製作費,及手套盒、外盒、泡腳包 盒、泡殼、貼紙、主機盒之印刷、包裝費,共計六十八萬六千元云云,固據其提 出被告否認其真正之合約書、電匯申請書各二紙、照片二幀、收據一紙、VCD 光碟製作報價單、電匯申請書、客戶確認單各一件、照片三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六紙、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五紙(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五一頁 、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陳芬蘭為證, 然證人即彰化彰友電視廣告有限公司業務員甲○○到庭證稱其未曾與原告接洽或 向原告收取廣告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一頁),且原告嗣改稱其未 曾給付中區有線電視託播聯盟廣告費(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又證人乙○○即 優尼客公司之行銷企劃員證稱:原告給付優尼客公司廣告製作及同年五月一日至 三十一日託播之費用共計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與原告主張支出之廣告費金 額亦不符;且原告自陳其主張之上揭泡腳機空殼製作費五萬五千元,係其向大器 公司購買泡腳機五十台,而大器公司僅交付二十台,其所支付大器公司之價款( 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縱使被告如期交付低週波電子治療器,原告以其持有 之泡腳機二十台,頂多僅能組成「足好康」二十組出售,是原告主張有客戶購買 「足好康」共約一百組,因被告遲延給付低週波電子治療器致其無貨可賣云云, 自不足取。又原告自陳VCD光碟製作費係其委託優尼客公司製作一千片光碟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另就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六紙、統一發 票五紙(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二七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觀之,原告主 張之印刷、包裝費,係製作手套盒、泡腳包盒各四千個、外盒、泡殼、貼紙、主 機盒各二千個之費用,可見原告委由他人製作VCD光碟、手套盒、泡腳包盒、 外盒、泡殼、貼紙、主機盒之數量,遠高於原告向被告購買低週波電子治療器之 數量,原告主張上揭費用之支出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云云,顯不足取 。則縱若原告主張其支出廣告費、泡腳機空殼製作費、VCD光碟製作費,及手 套盒、外盒、泡腳包盒、泡殼、貼紙、主機盒印刷、包裝費,共計六十八萬六千 元云云屬實,然該等費用係原告本於其與優尼克公司、大器公司等人間之契約關 係所為之給付,並非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 計六十八萬六千元,自屬無據。 六、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一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信用受損云云,經查: ㈠本件雖有被告遲延十餘天,而遭原告拒絕給付之情形,惟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五 月間廣告期間,有不少客戶訂購「足好康」一組或二組,共計約一百組,因被告 未如期交貨,致原告與第三人訂約後違約無法出貨,信用因而受損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自陳訂貨紀錄是記載在便條紙上,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八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信用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實際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 張其於同年五月間售出「足好康」一百組,因被告未如期交貨,信用因而受損云 云,洵無足取。 ㈡雖證人庚○○到庭證稱其有向原告訂購「足好康」一組,然依證人庚○○所提出 之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所示,庚○○之訂購日為同年五月二日, 其與原告間約定七日內即同年五月九日交貨,然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同年五月十 八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對庚○○於同年月十日即已構成遲延,而該時兩造間約 定之交貨日尚未屆至,是原告主張其對庚○○違約一節,縱若屬實,亦與被告之 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況證人庚○○證述:「訂購後我又陸續去原告那裡治療一 、二次,去治療一、二次間我有問原告貨下來了沒,原告告訴我,廠商在趕別的 貨,所以延誤了交貨的期間,於是我跟原告說如果沒有貨了話,請原告退我錢, 那時候是暑假的時候,因為我記得當時家中國小的小孩在放署假,詳細的時間我 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四頁),則依證人庚○○之證 詞,其對原告解除「足好康」一組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九十二年暑假期間,即九 十二年七月、八月間,而被告雖遲延十餘天,但被告於同年六月初給付時,倘非 原告拒絕其給付,原告仍得在庚○○解約前對庚○○為給付,亦足認原告並非因 被告給付遲延致信用受損。 ㈢呈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四千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部分認諾,自應本於被告該部分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 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芬蘭,無非係為證明 訴外人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出具統一發票五紙(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 一四頁),然原告縱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非屬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已詳如前㈡所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