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魏鼎力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龍
- 被告
- 克利特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陸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0計算之利息,並或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克利特科技有限公司、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克利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克利特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下稱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遵守下列條款:1承認墊款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2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契約第四條),3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日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契約第七條),4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貨幣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0%」與遲延日原告之「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一0%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之二0%加計逾期違約金(契約第九條)。
(二)被告克利特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共積欠原告美金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六角二分,現雙方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六0。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利特公司迄今只清償部分債務,又其餘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克利特公司、乙○○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兩造間簽訂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並不爭執,但被告等係受同案被告甲○○之欺騙,一時陷於錯誤,而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契約,無為借款及保證之意思。被告並已向檢察署對甲○○提出刑事告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三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甲○○未提出聲明和陳述,被告克利特公司、乙○○對契約上之簽名及蓋印自承係親自簽名及蓋印無誤,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信。被告克利特公司、乙○○雖辯稱係受甲○○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簽訂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惟彼等自承於契約上簽名及蓋印,且經原告人員對保核印,原告依約交付借款,而其等是否受甲○○詐欺而簽訂契約,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兩造間成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無誤,其等所辯,並不足採。又兩造於契約第九條約定,各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名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償還等情,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六角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克利特公司、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