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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原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沙江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戊○○
被告
侑穎五金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庚○○
被告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八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三律師
被   告  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
法代代理人  丁○○
丑○○
江劍鋒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為丁○○、己○○、丑○○為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聲鏞,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黃聲鏞本件程序訴訟程序因黃聲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丁○○、丑○○、江劍鋒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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