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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原告
寅○○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沙江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戊○○
被告
侑穎五金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庚○○
被告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八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三律師
被   告  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丑○○
己○○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劍鋒正為「己○○記載,應更正為「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 記 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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