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五號
- 原告
- 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出售給原告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三.五更新版本軟體,總價為肆拾伍萬元(含稅),原告依約於簽約時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價金貳拾貳萬伍仟元整三十天的票期,被告竟以不符之三.○版本充作三.五版本出售給原告,致原告電腦系統無法正常上線使用,且原告因人員培訓支付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維護費支出壹拾肆萬柒仟元及硬體周邊增加設備支付價款貳拾伍萬零玖佰零壹元以及被告所提出不符版本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應申報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扣繳無法如期申報被國稅局罰款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以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交付之版本為三.五版,且依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將版本由三.○版更新為三.五版本,被告仍持與前案相同之抗辯實不足採。2被告除未交付原告約定版本致使原告公司之電腦化完全無法正常上線使用,且被告常藉維護之名將原告原告之三.○版本控制,使原告不能使用進而要求原告支付維護費用,甚至趁機將原系統功能更改,導致單一系統功能使用所產生之報表皆會錯誤或無法使用,人事系統操作時出現程式錯誤即無法運作,系統也無法計算人員出勤、薪資、電話無法計費及成本無法分析等,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應通報薪資扣繳資料時,於資料轉檔媒體申報檔案時完全被清除,經被告檢查程式稱係舊版本程式所致,導致原告無法如期申報遭國稅局罰款,故被告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付款發票、國稅局罰款記錄、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之存證信函、被告拒絕履行之存證信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及至現場勘驗結果、九十年訴字第四七四八號案件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之存證信函、人事系統運作顯示程式錯誤畫面、人事系統程式修改更正文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證明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電腦系統購買合約」,向被告購買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三.五版,並就該系統訂立「維護合約」,因原告未付清套裝電腦應用系統價金及維護費用,經被告訴請原告清償,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僅得請求維護合約有效期間費用,駁回套裝電腦應用系統價金之請求。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主要係因其認為被告未將電腦應用系統由三.○版升級至三.五版所致,但此係因被告於裝設該系統時漏未將封面更新所致,被告雖不服鈞院九十年訴字四七四八號判決認定之結果,但因原告名下幾無財產。即便有財產亦遭設定抵押權,原經營之淺水灣山莊更已委託訴外人文華公司經營,故被告因考量即便上訴改判勝訴後,原告亦無資力可供執行方對前開判決未提起上訴。
(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並非無法使用: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案件於現場勘驗時,電腦系統係顯示主機硬碟滿了,係因原告所有之所有之電腦硬碟容量已無法再儲存,致該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軟體係正常運作,所以原告可不斷將資料加以記錄儲存,致硬碟空間飽和,故原告所稱電腦系統無法正常使用,與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無涉。
(三)被告確實已依據交付三.五版之軟體:1原告公司之電腦化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係委託訴外人台灣恆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承包軟、硬體工程,其中軟體部分,恆通公司再委託被告開發,當初之軟體版本為三.○版,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直接與原告訂立「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由原告再支付被告肆拾伍萬元,被告應將軟體由三.○版本升級至三.五版本,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案件勘驗程序中,系統封面顯示三.○版之日期為此日期原告與恆通公司合約仍有效存續中,故以此軟體封面標示三.○即認定為被告未提供三.五版之軟體有欠妥當。2被告員工於兩造簽約後,為原告實施系統升級時,因原告電腦系統中早已有三.○版本系統,故被告根據原告原先三.○版各項功能逐一升級時,始發生漏未將系統封面一併更新之錯誤,此觀原告之電腦軟體系統所列印之各系統畫面所顯示之修改日期集中於證被告確已為原告升級至三.五版。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為無理由:1軟體價金貳拾貳萬伍仟元:原告自八十八年間向被告購買軟體系統,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解除權六個月時限,而不得解除契約。且本件被告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經原告正常使用中,故原告行使解除權要求返還價金,恐失公平。2人員培訓費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維護費壹拾肆萬柒仟元:此兩筆費用係自維護合約第三條而來,依據維護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係因原告未履行支付維護費用,並經鈞院判決原告應負支付義務,原告自無理由請求。且被告確實已為原告培訓人員及維護該電腦系統,甚至原告移交系統予素外人文華機構後都還可以正常使用,原告無理由請求退還。3硬體周邊設備貳拾伍萬零玖佰零壹元:此部分為被告代原告購買之電腦硬體,原告自八十八年使用並移交文華機構使用迄今,無理由要求被告回收該設備。4國稅局罰款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此部分為原告逾期申報,與被告無涉。
(五)依據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壹拾萬伍仟元仍未履行,原告既有資力提起本件訴訟卻拒絕清償,如鈞院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亦請准予抵銷。
三、證據:
(一)提出維護合約、勘驗電腦顯示資訊(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案件勘驗筆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出售給原告飯店業套裝電腦應用系統三.五更新版本軟體,總價為肆拾伍萬元(含稅),原告依約於簽約時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價金貳拾貳萬伍仟元整三十天的票期,被告竟以不符之三.○版本充作三.五版本出售給原告,致原告電腦系統無法正常上線使用,且原告因人員培訓支付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維護費支出壹拾肆萬柒仟元及硬體周邊增加設備支付價款貳拾伍萬零玖佰零壹元以及被告所提出不符版本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應申報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扣繳無法如期申報被國稅局罰款壹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詎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以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其已依約交付三.五版本之系統予原告僅未將封面更正為三.五版本,且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軟體並非無法使用,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且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各項損失均為無理由,如本院認原告請求為理由時,其亦得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維護費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係委託訴外人恆通公司承包軟、硬體工程,其中軟體部分,恆通公司再委託被告開發軟體,當初之軟體版本為三.○版,嗣後原告向恆通公司終止電腦化系統合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訂立「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由原告再支付被告肆拾伍萬元,被告應將軟體由三.○版本升級至三.五版本,原告已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價金共計貳拾貳萬伍仟元。
(二)本件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等訴訟,訴請原告給付剩餘貨款貳拾貳萬伍仟元及維護費用叁拾伍萬柒仟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維護費用壹拾壹萬伍仟元,並駁回被告對原告剩餘貨款之請求,兩造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是否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交付如合約所示三.五版本之軟體,而使原告有權向被告解除契約。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向被告購買飯店業者電腦應用系統V三.五更新版。」。第二條第一項亦約定「乙方同意在不更動檔案格式的原則下,免費替甲方修改本系統之所有套表表單。」。查,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原係委託訴外人恆通公司承包軟、硬體工程,其中軟體部分,恆通公司再委託被告開發軟體,當初之軟體版本為三.○版,嗣後原告向恆通公司終止電腦化系統合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原告直接與被告訂立前開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故本件被告所交付者並非為一新購買之軟體,而係應將原告先前已使用之軟體由三.○版本升級至三.五版本,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所使用之軟體由三.○版本升級至三.五版本之爭議,雖經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八號給付貨款案件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電腦系統版本由V三.○版本更新為三.五版本(見前開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三行以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然此部分僅係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可言,本院不當然受其拘束。查,依據兩造於前案至現場勘驗電腦系統時,由當時工作站上列印各種系統之更新資料中,關於人事系統部分所載明之版本系統雖為三.0,但其後所註記之版本日期為1999/01/28,至於進入其中「人事系統」中各檔案記載修改日期分別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等不同日期;另關於「財務系統」中各檔案記載修改日期大部分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外,另尚有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修改記錄;「前台系統」中修改日期大部分均記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另包括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四日等日期,至於進銷存系統記載知悉改日期則包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等日期。(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本院前案於現場勘驗時原告電腦系統內之軟體已非如封面註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舊檔案,而係經被告為修正、更改過後之資料,且大部分記載之日期均係在兩造簽訂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後,足見,被告確實有依約至原告處更新軟體資料。又本件僅係軟體版本功能提升,如非以系統方式重新安裝,僅係以各別系統功能提升時,確實可能發生如被告所稱實際功能已升級但漏未將封面版本一併更新之情事。
(三)又依據兩造所簽訂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所載「如果測試結果尚有瑕疵,乙方(即被告)應於雙方同意延展之期間內完成修改,再由甲方(即原告)測試驗收。上線輔導階段一個月後如果甲方沒有提出異議狀況,則視同驗收合格」。查,本件倘如原告所稱被告一直未將系爭軟體由三.○升級至三.五版,而被告既於簽約之時即交付百分之五十價金,衡諸常情,原告自會催促被告依約履行債務,但本件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兩造之電腦系統購買合約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即簽訂,原告於使用過程中均為爭執版本未升級,卻忽於訂約後近二年的時間即於被告另案向其請求給付貨款時,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且倘如原告所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更新電腦軟體版本,其既已向被告催告履約而其仍未履行但其又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方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合約,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前開其向被告催告履行債務之表示亦相隔一年半之久,且為被告已向其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及維修費後,方稱系爭軟體未予升級為由欲解除契約,顯係其因系爭軟體封面未予更新為由,進而臨訟編撰被告未將軟體升級,據以脫免其依約給付貨款及維護費之責。
(四)綜上,被告所交付原告之軟體,已將原告原先使用之三.0版本更新,自難僅因其漏未將封面更新為三.五版本,遽認定被告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亦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軟體確實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該電腦系統自身之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不符之版本,致原告電腦系統無法正常上線使用,進而使原告受有人員培訓、維護費支出、硬體周邊增加設備支付及受國稅局罰款之各項損失。從而,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以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