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 原告
-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臺
- 被告
- 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成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為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並訂有經銷商合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三十天,並由被告丙○○及乙○○為連帶債務人。被告長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電腦商品達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整,原告於如數交付商品後,屆付款期日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長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幾經催討,被告長成公司乃簽發支票八紙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貨款,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依兩造經銷商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長成公司)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罰違約金。」,是被告長成公司應支付予原告之全部貨款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均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到期,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罰違約金。又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長成公司之貨款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一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應付貨款明細表乙件、經銷契約書乙件、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九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公司登記證明書乙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件、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五件、交貨單八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經銷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應付貨款明細表、經銷契約書、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登記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交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雙方契約復約定:「付款條件:當月結三十天內付款(當月貨款之計算期間為上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甲方應以現金、簽發票據或其他約定方式支付乙方(即原告)全額貨款。」、「甲方以支票或其他票據支付者,支票發票日或到期日超出前項期限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未於發票日/到期日前送達乙方收受者均視為違約未給付;甲方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支付時,其他未到期之貨款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罰違約金。」(雙方契約第四條第二、第三項參照)。本件被告長成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價款為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長成公司之貨款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後,計尚欠原告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長成公司、丙○○、乙○○請求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