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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俊合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第六頁)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貳)陳述:

一、被告俊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合公司)、丙○○、丁○○、戊○○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月二十九日即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丙○○、丁○○、戊○○並簽定保證書一份,連帶保證俊合公司對原告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為限度。俊合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丙○○、丁○○、蔡志達為其連帶保證人。俊合公司應按月償還本息,但該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債務,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授信約定書與借據,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故附表所示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見起訴狀)

二、被告房子涉及第二順位花蓮企銀的抵押權。俊合公司的債務雖然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障,但是原告仍有百分之百債權。中小企業申請貸款時可以要求信保基金作保證,一但將來銀行對借款人求償不足,可以向信保基金求償其差額;但信保基金自行決定保證成數,不是完全按銀行申請的額度核准。(見第三六、四九頁)(叁)證據:提出借據六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旨如後)(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第三六頁)(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第三六頁)

二、我們願意還錢,丙○○有一棟房子被原告查封,我希望自己賣房屋。房屋上有原告之抵押權。設定抵押時含有丙○○個人貸款及俊合公司貸款,後來原告將俊合貸款轉到信保基金,但未減少丙○○的抵押權擔保範圍。信保基金占貸款百分之八十,原告只佔百分之二十。本件四百五十萬元都是公司的貸款。(同頁)

三、俊合公司、丙○○另稱:信保基金已經核准本件貸款。當初用丙○○房子抵押,後來原告申請信保基金,原告負擔的風險很少。丙○○付了信保基金千分之七的手續費。(四九頁)(叁)證據: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保證及債權未受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六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貸款百分之八十已移轉至信保基金云云;但是被告未能證明此部分債權業已移轉信保基金或免除被告清償義務,故本院無從採信。至於被告要求自行出售房屋償債一事,由於涉及花蓮企銀等債權人抵押權,被告應與全體債權人協商其償債方案,在達成協商以前,債權人仍得行使固有權利。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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