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三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戊○○
- 被告
- 丁○○
兼訴訟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
論終結):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見第五頁、第七二頁)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款追索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見起訴狀、第六0頁)(貳)陳述:
一、被告戊○○、丁○○、陳必潔均係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戈爾公司)對原告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經銷合約書。因泰戈爾公司對原告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被告均應對原告應連帶負責。
二、泰戈爾公司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多次向原告買受資訊週邊產品總值叁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正,原告已交付相關貨品,詎料泰戈爾公司僅給付肆萬貳仟元,尚欠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三、泰戈爾公司前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另向原告陸續價購總值肆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之資訊產品,原告依約交貨,泰戈爾公司簽發同額支票壹紙以支付貨款,經遵期提示竟遭退票。與前述款項合計為柒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被告自應連帶負責。
(叁)證據:證物一:經銷合約書影本乙份。證物二:出貨單影本十四紙、證物三:支票影本壹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壹紙。證物四:出貨單影本十四紙(同證二)證物五:出貨單影本十九紙聲請向健保局及勞保局函查張雅淳、簡上文、黃世賢、盧敬文、鄭雙金是否係泰戈爾公司員工。
貳、被告丁○○、乙○○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三二頁)(貳)陳述:(一、二見第一九、二0、三二頁,三見第六0頁)
一、依經銷合約第二條(訂貨手續),須由泰戈爾公司向原告說明商品名稱、型式、數量,由原告核定後才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說明本件交易已符合上述手續。
二、丁○○在九十一年四月已離職、乙○○是九十年就已離職。均不清楚泰戈爾公司後檢 營運狀況,原告應證明貨品已由泰戈爾公司有權簽收之人收貨;否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簽收者除戊○○外,不清楚其他人是否為員工。(叁)證據:(無)叁、被告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泰戈爾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乙份、出貨單影本十四紙(明細見七三頁)、出貨單影本十九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壹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丁○○、乙○○雖質疑交易是否符合合約第二條訂貨程序云云。但原告已提出泰戈爾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十四紙、十九紙以佐證,如有不符,公司員工當不致簽收,故應推定交易符合上述程序。
四、再者,丁○○、乙○○質疑原告是否已交貨。但是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貨款業經泰戈爾公司簽發同額支票一張(見原證三);顯見該支票所依據十九紙出貨單並無疑義。至於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貨款之出貨單,其簽收人張雅淳、簡上文、盧敬文等均與右述十九紙出貨單相同,應認原告此部分貨品亦已送交泰戈爾公司。丁○○二人此部分 答辯並不可取。
五、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影本最後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